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8號
聲 明 人 李清鎮
李圖昇
李姍錞
被 繼承人 李嘉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法定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李清鎮與被繼承人李嘉壹為父子關係,被繼承 人於民國102 年08月19日死亡後,聲明人李清鎮固已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然卷內拋棄繼承權書所載印文與其所呈之印鑑 證明不符,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 真意,此經本院分別以函稿、裁定命其於聲明拋棄繼承權書 上補正印鑑證明,惟均未獲其補正之。為此,本院復於 103 年02月12日擬定庭期行調查程序,以確認聲明人李清鎮確有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明人李清鎮未到庭陳述,亦無以書 狀為何等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而聲 明人李清鎮嗣復以書狀陳報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 因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未收受上開補正函稿、裁定及開 庭通知,並提出載有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書及戶籍址里長證 明書01紙為證,洵堪予認。綜核全情,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尚 非不能補正之事項,而聲明人李清鎮既確有為拋棄繼承權之 真意,且業已提出上開補正書件,足認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李 清鎮之聲明拋棄繼承,尚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次查,聲明人李圖昇、李姍錞與被繼承人為手足關係,係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前因本院駁回第二順位法定 繼承人即聲明人李清鎮之聲明拋棄繼承,而認定渠等非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同一裁定駁回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 在案。惟承上析論,本院既撤銷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李鎮清之 部分,並准予備查李清鎮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可認被繼承 人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李清鎮、李吳麗玉均已合法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李圖昇、李姍錞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無 訛,且業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是以渠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原裁定駁回渠等聲明之部分,亦 有所不當,併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