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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78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78,201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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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高振川
代 理 人 唐美英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 權 人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代 理 人 莊淑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 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 元,第25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 元,第37至48期 每期清償金額7,000 元,第49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 ,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684,000 元,清償成數為6.45% ,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84,000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 民國102 年7 月26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是依債務人之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 付總額各為0 元及3,210 元,復據債務人103 年3 月28日 提出之聲請前兩年收入說明,其陳報100 年7 月至101 年 4 月任職於長佶通運有限公司,期間所得共計219,275 元 ,100 年6 月至102 年8 月於全臺國際有限公司收入總額 457,718 元,101 年2 月至102 年6 月擔任臨時工,期間 所得共計224,098 元,有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簿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7 月 至102 年6 月所得總計為901,091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參考本院10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達73,4 00元。)後之餘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前於軒泰公司擔任運送學生營養午餐之送貨司機, 自102 年11月起擔任便利超商7-11之配送人員,無三節及 年終獎金,以每趟1,750 元計算薪資(運輸及補貼收入) ,並應扣除細項支出及成本,成本包括營運及車輛管理費 、車輛折舊、車輛保險、車輛貸款之本金利息、牌照稅、



燃料稅、維修費、加油費、雜費、勞保費、健保費、保證 金、互助金、代扣所得稅等明定之應扣項目,為債務人提 出之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薪資明細單所載明,而債務 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46,615元【計算式:(40133+ 58937+51751+35640 )÷4 =46615 ,因102 年11月收入 為負2,256 元,爰不併同列入計算。】。而債務人本得領 取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自長子103 年3 月滿2 歲起 即已無領取資格。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275 元、電費2,272 元 、瓦斯費810 元、電話費2,706 元、健保費2,996 元、交 通費3,000 元、子女教育費及全家伙食費分階段之支出( 詳見債務人陳報之附件一學費及附件伙食費內容,四名子 女分別為85、89、94、101 年次出生) ,其分階段之每月 必要支出各為63,904元、69,667元、66,729元、61,896元 、54,429元。債務人與配偶、四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 每月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與其配偶共同負擔,配偶由立亞 企業社派遣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工作,其102 年10、11月 薪資數額各領有28,523元,債務人所列還款金額,為債務 人願將其與配偶之收入加總75,138元,共同支出全家開銷 後,就剩餘之金額提出還款。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 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 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103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 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6,521 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每 月生活費用,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其全 家生活開銷數額為65,820元(計算式:10869 ×2+6521× 4+15000+2996=65820 ),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 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 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84,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 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 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 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 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 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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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