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
原 告 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德雷(Andre Narodylo)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90萬1423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具狀更 正上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08萬3924元;而鈞院於103年3 月 13日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中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90萬27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請求新臺幣18萬120 8 元部分並無駁回,顯有裁判脫漏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續)狀內訴 之聲明第1項已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3924元,並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於103年2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其本案請求訴之聲明,重申引用上開民事 言詞辯論(續)狀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37 頁),復經本院 審酌後於原判決中,以原告請求依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貨 款美金2,397 元、編號二貨款美金3萬1045.28元、編號三至 編號十二貨款美金10萬1787 元,總計美金13萬5229.28元( 2,397+31,045.28+101,787=135,229.28 ),並依據兩造 不爭執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美元換算30.2 元新臺幣,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新臺幣408萬3924元(135,229.28 × 30.2=4,083,924),為有理由。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僅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2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漏未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新臺幣18萬12 08 元(4,083,924-3,902,716=181,208)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判決,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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