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63號
TYDV,101,婚,463,201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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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呂紹安
被   告 武錦翠(VO CAM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桃園縣龜山 鄉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93年2 月 23日在台結婚,並於93年3 月1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手續,雙方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婚後93年6 月1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於98年間返回本國之後即音訊 全無,98年原告出獄後,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被告 回台,被告表示原告寄錢至越南給被告伊就回台,然原告後 來寄了新台幣十幾萬元給被告,被告均未返台。原告曾試圖 聯繫被告,均無回應,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 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18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 1 年6 月14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 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堪信



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8年1 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聯繫, 未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自98年12月1 日自臺灣出境 後,至函覆查詢之日即101 年9 月20日已多年無入境紀錄,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而證人呂維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95至98 年在監服刑期間曾經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樹林幫忙朋友顧 檳榔攤,嗣後被又有二次經派出所查獲在酒店上班,通知證 人為其具保,之後便不知被告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次按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若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 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98年 出境後,迄今已近5 年,其自出境後久未返家且拒絕與原告 聯繫,足見其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 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 條第2 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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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