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225號
TYDM,103,附民,225,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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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翁明宗
被   告 邱耀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7 月9 日 宣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刑事案件103 年6 月18 日審判筆錄及103 年7 月9 日宣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而 原告遲至103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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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