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侃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侃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㈢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9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判處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9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 金意盛銀樓」,身穿藍色雨衣,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並 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家用鋼瓶瓦斯桶1 桶及打火機1 個,進入上址店內,對店員宋春青高喊:「我要搶劫,把錢
交出來,不然我要開打火機了」等語,再將黑色提袋1 個丟 往櫃臺,復對宋春青稱:「我有瓦斯,要引爆瓦斯,把錢裝 進來」等語,並開啟瓦斯桶開關而漏逸瓦斯於該銀樓內,致 生公共危險,並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宋春青不能抗拒,嗣宋 春青因擔心瓦斯桶遭劉侃點火而引爆,遂乘機將瓦斯桶朝店 外馬路丟擲,劉侃見狀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而未遂。 ㈡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 20日上午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 號之7-ELEVEN超商,身穿藍色雨衣,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 ,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進入上址店 內,以上開水果刀架住超商店員鍾佳翰,並強押鍾佳翰至櫃 臺收銀機前,喝令鍾佳翰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以此強暴手 段,至使鍾佳翰不能抗拒,而劉侃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4,602 元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 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 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進入該店內行至櫃檯 前,先徒手掐住超商店員温鍾瑾脖子,再喝令温鍾瑾交出收 銀機內之現金,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温鍾瑾不能抗拒,而劉 侃得手現金1 萬2,400 元,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 日上午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0 段000 號之OK便利超商,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 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進入該店內行至櫃檯 前,以上開水果刀架住超商店員童宇祥脖子上,及對童宇祥 喝令:「別動!搶劫」等語,並命童宇祥交出櫃臺保險櫃內 之現金1 萬5,358 元,再順手將櫃臺香菸架上之大衛杜夫香 菸2 包取走,得手後欲逃逸現場時,適為上址外巡邏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 萬9,895 元、大衛杜夫香菸2 包、水 果刀1 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藍色雨衣1 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温鍾瑾、童宇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 一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春青、鍾佳翰於警詢時證 述(詳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 温鍾瑾、童宇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 第30至33頁、第34至36頁),且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 第49至59頁、第60至70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銀色 半罩式安全帽1 頂、藍色雨衣1 件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持 用之未扣案之鋼瓶瓦斯桶1 桶及打火機1 個,因鋼瓶瓦斯桶 為鋼材製作之硬物;打火機為可燃燒物品及燒傷人體之器物 ,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 無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所持用之 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由金屬打造之尖銳利刃,質地堅硬,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 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乃意圖強盜,而以逸漏瓦斯氣體之方 式施脅迫於被害人宋春青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漏逸瓦斯氣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與3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未論及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惟與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加以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 罪之法定刑較加重強盜罪為輕,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之 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之加重強盜行為因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㈢至被告雖稱其案前曾服用FM2 及吸食強力膠之情形,導致意 識不清,方為前開各犯行,而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海洛因及服 用鎮定劑及安眠藥成癮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經本院囑託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顯示劉員(即被告)於會談時,呈現意識清楚, 回答問題切題,有低落、焦慮的情緒,有輕生的意念;鑑定 當下並無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癥,但思考有不符現實的情況 。…劉員有海洛因濫用史20餘年,98年10月2 日至102 年11 月28日期間曾至桃園療養院規則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來 因為違反服藥規定,有暴力干擾行為而中斷治療。劉員另外 102 年11月23日起曾至新北市喜悅診所就診,診斷為⒈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⒉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依賴。劉員於102 年 12月19日16時55分至20日4 時30分連續涉嫌四起強盜案前兩 天(即102 年12月17日)曾至喜悅診所回診領取七天份的憂 鬱症及安眠藥物…,病歷上記載劉員最近施打海洛因的量有 增加…,最後一次施打為102 年12月15日。劉員在犯案當天 因情緒不佳,有吸食強力膠及服用數顆FM2 安眠藥,在情緒 暴躁及又無法入眠的情狀下,導致劉員於當晚出現衝動行為 連續犯下四起強盜案。劉員在案發當下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 雖受精神狀態及衝動控制不佳所影響,但並未達精神耗弱程 度致降低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3 年5 月5 日 北總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9 頁), ,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係專業機關做成並做以判斷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自可供法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 識能力之參考;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清楚 陳述案發情形,且能正確應答,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足認被 告雖因長期施用海洛因及安眠藥濫用,而衝動性高,然於被 告為上開各犯行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復未有顯著減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上開辯 解,本院難以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非 法手段滿足私慾,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而被告攜帶瓦斯桶至銀樓內,並開啟瓦斯桶開關逸漏瓦 斯為脅迫交付財物,及數次持兇器前往便利商店內強盜財物 等行為,所為已足致生嚴重之公共危險,足徵其犯罪手段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所幸尚未引爆瓦斯引致生命、 財產之損害,且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鍾佳翰及告訴人温鍾瑾、童宇祥 所屬之便利商店派人領回部分被害財物、其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能不足 至中下智能之範圍,此有警詢人別資料、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按(詳見偵查卷6 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及 未與被害人宋春青、鍾佳翰及告訴人温鍾瑾、童宇祥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鋼瓶瓦斯桶1 桶、打火機1 個及黑色提袋1 個(起 訴書雖記載上開物品為「扣案」,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押入庫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詳見偵查 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然 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 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則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難認有 據。
⒉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示3 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
⒊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藍色雨衣1 件,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穿著,然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 現場,而案發當時天冷,用來擋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認扣案之雨衣為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於本案中更僅係證人 宋春青、鍾佳翰用以辨識被告身分所用,性質上尚非可認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不諭知沒 收,則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實難認有憑。
⒋扣案之現金2 萬9,895 元及大衛杜夫香菸2 包,係被告分別 自被害人鍾佳翰及告訴人温鍾瑾、童宇祥等處所強盜所得之 財物乙節,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0頁) ,故 該贓款2 萬9,895 元及大衛杜夫香菸2 包雖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贓款2 萬9,895 元及香菸2 包, 業據被害人鍾佳翰及告訴人温鍾瑾、童宇祥所屬之便利商店 分別派崔志光、楊安琪及林郁玲人領回部分款項共計1 萬6, 295 元及香菸2 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 查卷第42至44頁),而其餘現金1 萬3,600 元,業經警方自 行發還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 考(詳見本院卷二第29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