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寶特瓶各壹個及寶特瓶內所剩汽油、棉被燃燒殘餘物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福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並且㈠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揭3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101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㈠、㈡、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陳福雄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遭其所任職昱 佳工程行僱主劉庭旭解僱,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 許,前往劉庭旭所承租供其經營昱佳工程行及其與員工居住 之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騎樓,明知該棟建物為現供 人使用之三層樓公寓住宅,倘朝昱佳工程行店前騎樓處放火 引燃,火勢將會延燒至整棟建物及停放在該騎樓之機車,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棉被及打火機各1 個,先將上開棉被鋪在緊貼上 址住宅鐵門之騎樓處,將汽油澆淋在上開棉被上,再以打火 機點燃上開淋有汽油之棉被使之焚燒,欲藉此法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造成員工尤文貴之母尤吳秀梅所有而停放在該
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受火熱燻燒及 煙薰致該車燒燬不堪使用並生公共危險,火勢亦使騎樓南側 處天花板及昱佳工程行鐵門受火熱燒損而燻黑,嗣經據報前 來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發現火勢已由民眾自行撲滅,該 棟建物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並扣得打火機、寶特瓶各1 個 及寶特瓶內所剩汽油、棉被燃燒殘餘物各1 件。二、案經劉庭旭、尤文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劉庭旭、尤文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 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甚者被告及辯護人 從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而願放棄詰問權,要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餘就供述證據部分,觀以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遍閱其餘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委無不妥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劉庭旭、尤文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打火機、寶特瓶各1 個、寶特瓶內 所剩汽油、棉被燃燒殘餘物各1 件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動機為自焚,僅認識點火 處附近之機車可能因其引火行為而遭毀損,主觀上並無燒燬 該處住宅之故意,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確坦承:倘有人在其住處
騎樓放火,其會怕延燒至住處內,且其因遭老闆劉庭旭解僱 ,想要給老闆難看,也知道該處2 、3 樓係員工宿舍且老闆 住在該處,其就是想要破壞老闆之房子,才會選在該處自焚 ,不管該處係老闆所有或承租,其係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顯見被告對 於在騎樓上放火可能延燒至該棟建物,已有所認識,且主觀 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況被告如用意 僅限自焚,大可將其澆淋汽油之棉被包裹自身以達自焚之目 的,實無庸刻意將該棉被鋪在緊貼住宅鐵門之騎樓地上,是 則被告此舉已昭心懷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之念頭彰 彰,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三、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 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 能為依據,倘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未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 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火災所燒及之 範圍,除停放在昱佳工程行前騎樓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燒燬 致令不堪使用外,火勢不過燒及昱佳工程行鐵門及騎樓天花 板等物,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所示,本案火災現場之室內裝潢及物品未受火勢波 及,除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受火熱燒燻及煙薰致該車燒燬 不堪使用外,火勢僅使騎樓南側處天花板及昱佳工程行鐵門 受火熱燒損而燻黑,其餘物品盡皆保持完好,至於該棟建物 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一概未被火勢波及 ,亦未坍塌、傾圮而仍完好,顯然未因燃燒影響建築之主要 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另研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所停放處係在騎樓處,非屬放置該棟建物內部之設 備或用品,無法概括納入供人居住房屋整體之一環,就此部 分自須加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承上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乃從一重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 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解僱,不思循 理性方式溝通,竟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寶特瓶各1 個、寶特 瓶內所剩汽油、棉被燃燒殘餘物各1 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