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42號
TYDM,103,聲,274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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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3號
                   103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張曉明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聲  請  人
即被告張曉明
之父 張乾隆
即被告張曉明
之子 張智雄
即被告張曉明
之子 張智輝
即被告張曉明
之子 張智修
即被告張曉明
之女 張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曉明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等案件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102 年訴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張曉明涉犯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 年 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涉犯聲請停止羈押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A1至A8之證述明確 ,復有筆記型電腦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張曉明所犯犯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 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又本案業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已消滅,但其餘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事由仍存,且此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具保或以其他強制處分停止羈押一節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至被告之祖父身罹重病住於耕莘醫院乙節,本院亦 已請警方帶同被告張曉明前往耕莘醫院探望,然被告張曉明 又陳明不欲前往探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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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