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強
具 保 人 巫石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巫石全上開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 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決定確定, 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曾傳喚、拘提 受刑人未到,後受刑人即遭通緝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然查受刑人業已緝獲歸案,而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 撤銷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既已緝獲,其顯非在逃匿中,揆 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