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83號
TYDM,103,聲,2383,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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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中關於「102 年9 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3 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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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