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睿烽(原名齊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 日10
3 年度桃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齊睿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12月11日下午1 時許,利用以前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6 樓(下稱後興路住宅),而退租時未交還予出 租人仍持續保管之該處管制磁卡1 張、鑰匙1 支,開啟社區 感應門及上址房屋大門,侵入現由王奕文租賃居住之後興路 住宅,徒手竊取王奕文置放於主臥室衣櫃、化妝台而以信封 袋盛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 元,並置放於左腳襪 子內得手。嗣因王奕文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返回後興路住 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尚未離開上址之齊睿烽, 並起獲其所竊得現金2 萬100 元(業經王奕文領回),及其 持有之管制磁卡1 張、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齊睿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睿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文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及該址管制磁卡1 張、鑰匙1 支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行為有所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得現金為2 萬100 元,所竊取 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扣案之門禁管制卡、鑰匙為房東所 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需照護腦中風住院母親,無法工作,且有悔 意,而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3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有因侵害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而遭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至明。而被告服刑完畢後,未檢束自己之行為 ,於賃屋之租約到期後,利用未歸還管制磁卡、鑰匙,再犯 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自由 ,法治觀念淡薄,是本院認本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 情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