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安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住處與其女林佩儀發生爭執,林佩儀憤而離家出走並請其 友人林雅婷至其上開住處拿書包,並將其機車騎走,林振安 發現林雅婷前來上開住處幫林佩儀拿東西後,竟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左手持菜刀、右手抓住林雅婷之衣領, 向林雅婷恫稱:「妳一定知道他們在哪裡,打電話叫他們出 來,如果他們今天沒有回來,是妳今天自己來送死,不能怪 我」等語,並將林雅婷強押至桃園縣大園鄉公墓,以此非法 方式剝奪林雅婷之行動自由。嗣林振安至公墓後,因未尋獲 林佩儀,即接續向林雅婷恫稱:「今天他們沒有回來那真的 算妳倒楣,我現在就把妳剁剁掉,不要怪我」等語,並拉住 林雅婷之衣領不讓其離去,接續以非法方式剝奪林雅婷之行 動自由。嗣林振安至公墓旁上廁所,林雅婷方得趁機逃離該 處。嗣經與林雅婷同行之友人陳書靜目睹林振安之行為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57至59頁)、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陳書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鍾怡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詳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第63至64頁)、證人游春祥於偵訊 時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68至7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 人陳書靜報案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 份、證人陳書靜之通聯 紀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指之非法方法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在 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手段,尚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得多論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處罰規定,倘若強暴、脅迫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只成立本罪,無庸論處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而被告施行妨害自由之手段包含於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中,俱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涵蓋之部分 行為,不贅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三)被告上揭2 次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竟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