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841號
TYDM,103,桃簡,841,2014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亮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系爭建物未經 桃園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 照,前已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稽查通 知應立即停工,並於同年8 月4 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否則桃 園縣政府工務處依法將強制執行拆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處 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1 紙可憑,是系爭建物自 101 年8 月4 日以後,即成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 物,然被告仍於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強 制拆除後,仍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復在原址重新 建築系爭建物,所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黃烱亮未經許可取得執照即興建 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規,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103 年1 月20日前已自行拆除大部分建物, 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23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然所餘尚未拆除之廁所,迄 其向檢察官承諾可拆除之同年3 月26日止,尚未自行拆除, 亦有該局103 年3 月27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 照片2 幀可考(見偵卷第7 、8 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4 條第2 項,建築法 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