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1595號
TYDM,103,桃交簡,1595,201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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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7、8 行被告酒 測驗證時間更正補充為「於翌 (14 )日凌晨 0 時 51 分許 ,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340.1mg/dL,換算血液酒 精濃度百分比為 0.3401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調查報告表」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 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 340.1 毫克,換算血液酒精 濃度百分比為 0.3401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 05 以上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行摔倒肇事, 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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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