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1455號
TYDM,103,桃交簡,145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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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富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富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 行應補充被告 酒測時間地點為「於同日晚間 8 時 57 分許在聖保祿醫院 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95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 95 年度桃交簡字第 707 號判決判處拘役 59 日確定, 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5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碰撞停放路旁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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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