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34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79年5 月間,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向朱錦縣購買運 動鞋781 雙,詎被告余富貴於領得上開數量之運動鞋後,對 貨款置之不理,朱錦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 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 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 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 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 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 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 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檢察官於79年7 月11日開 始實施偵查起,至79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為 4 月17日,以及本案於80年2 月1 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 80年4 月2 日發布通緝止,被告於經91年7 月1 日經緝獲, 迄本院於97年9 月13日再度發佈通緝為止,審理期間共計4 月13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79年5 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 間,以及2 年6 月、4 月17日、4 月13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 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8 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罪嫌之追訴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