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48號
TYDM,103,易,348,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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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9號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103年度易字第348號
                   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812
、4604、3424、4605、4211、42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年丁於下列時、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各為如下所述之竊盜犯行:
(一)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法 ,竊取周脩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逞,嗣 經周脩宸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桃園縣中 壢市遠揚街62巷尋獲該車(該車已發還予周脩宸)。(二)其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法 ,竊取中壢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 個,並於得手將之置於 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以欲載離,後因當地里長王菁華察覺 有異而予詢問,其始將前開竊得之水溝蓋留於現場並旋逃 逸(該水溝蓋已發還予中壢市公所),嗣經王菁華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方法 ,竊取邱懿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逞,嗣 經邱懿儒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 號前當場查獲王 年丁騎乘前開竊得機車,始悉上情(該車已發還予邱懿儒 )。
(四)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方法 ,竊取鄭招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逞,嗣 經鄭招治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於102 年12月26日11時3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尋獲該車,始循線查 悉上情(該車已發還予鄭招治)。
(五)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方法



,竊取李宏基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內 儀表板上之SAMSUNG 牌型號S4之黑色手機1 支,嗣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其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方法 ,竊取張光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3 2-KDF 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得逞,嗣經張光烈報警處 理,而經警方於102 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附近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該車已發還予張光 烈)。
二、案經周脩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張光烈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年丁所各犯之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均予 坦承不諱(見偵字3812號卷第3 至4 頁、第42至43頁,本院 卷第20、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脩宸前於警詢時就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號之重型機車,確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地點遭竊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812號卷第5 至6 頁 )、證人王菁華前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因見被告之腳踏車上載有中壢市公所之水溝蓋而予詢問,被 告即因心虛而留下水溝蓋旋即逃逸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 4604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張晏 豪前於警詢中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水 溝蓋係屬中壢市公所所有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604號卷 第15至16頁)、證人邱懿儒前於警詢時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車號之重型機車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遭竊,以 及警方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巷00弄0 號前所尋獲之機車確屬其所有之遭竊車輛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424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鄭招治 前於警詢時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號之重型機車,確 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遭竊,且警方於102 年12月26日 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所尋獲之機車確



屬其所有之遭竊車輛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605號卷第14 至17頁)、證人李宏基前於警詢時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儀表板上之手機1 支,確於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遭竊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42 11號卷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張光烈前於警詢時就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號之重型機車,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時、地遭竊,且警方嗣於102 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附近所尋獲之機車確屬其所有之遭竊車輛等情所 為之證述(見偵字4210號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 份、現場照片合計1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機車竊盜查扣車輛認領單 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812號卷第7 、8 、10、 11、12、16及17頁,偵字第4604號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34 24號卷第18至21頁、第23、26及27頁,偵字第4605號卷第18 至20頁及第22頁,偵字第4211號卷第17頁,偵字第4210號卷 第17至20頁)。從而,依前揭各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書證 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竊 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4 月 15日確定(下稱甲案件),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而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前揭甲 、乙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後於102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 嗣於102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案 被告另涉嫌於102 年1 月19日及2 月16日竊取他人財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23 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起訴書 確認無訛,則該案將來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有與前開業 經執畢之甲、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各罪,自均尚不宜逕論以累犯。至被告前揭涉嫌 之竊盜案件日後如確定並未與前開甲、乙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案自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併予陳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 間之密接期間內即犯本件6 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又被告就其所犯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 其並未就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賠償,復兼衡其各次所竊 之財物價值及其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竊得之財物 業經警尋獲而均已歸還各該被害人,然其就附表編號五所 竊得之物則未經尋獲而使該次犯行之被害人蒙受較大損失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罪名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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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12│桃園縣中壢市│周脩宸│王年丁於左列時、地,因見│竊盜罪│刑法第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
│ │月29日18│興仁路2 段 │ │周脩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320 條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許 │611 巷28號前│ │8 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機│ │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 │ │ │,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並予得│ │ │ │
│ │ │ │ │手後將之騎乘駛離。 │ │ │ │
├─┼────┼──────┼───┼────────────┼───┼────┼─────────┤
│二│102 年12│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市│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罪│刑法第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
│ │月25日10│中華路與福德│公所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左│ │320 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許 │路口 │ │列時、地,徒手竊取該處屬│ │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中壢市公所所有且其上印有│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中壢市公所」字樣之水溝│ │ │ │
│ │ │ │ │蓋1 個,並於得手後以其所│ │ │ │
│ │ │ │ │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 │ │ │ │
├─┼────┼──────┼───┼────────────┼───┼────┼─────────┤
│三│103 年1 │桃園縣中壢市│邱懿儒│王年丁於左列時、地,因見│竊盜罪│刑法第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
│ │月19日9 │成功路94巷2 │ │邱懿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 │320 條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許 │號前 │ │H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停│ │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 │ │
│ │ │ │ │手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供己│ │ │ │
│ │ │ │ │使用。 │ │ │ │
├─┼────┼──────┼───┼────────────┼───┼────┼─────────┤
│四│102 年12│桃園縣中壢市│鄭招治王年丁於左列時、地,因見│竊盜罪│刑法第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
│ │月19日19│成功路106 號│ │鄭招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320 條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許 │前 │ │3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停│ │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 │ │
│ │ │ │ │手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供己│ │ │ │
│ │ │ │ │使用。 │ │ │ │
├─┼────┼──────┼───┼────────────┼───┼────┼─────────┤




│五│102 年12│桃園縣中壢市│李宏基王年丁於左列時、地,因見│竊盜罪│刑法第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
│ │月14日9 │成章一街177 │ │李宏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320 條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50分許│號 │ │8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 │1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 │ │
│ │ │ │ │手竊取李宏基所有置於該車│ │ │ │
│ │ │ │ │車內儀表板上之SAMSUNG 牌│ │ │ │
│ │ │ │ │型號S4之黑色手機1 支。 │ │ │ │
├─┼────┼──────┼───┼────────────┼───┼────┼─────────┤
│六│102 年12│桃園縣中壢市│張光烈王年丁於左列時、地,因見│竊盜罪│刑法第 │王年丁竊盜罪,處有│
│ │月3 日20│忠孝路124 號│ │張光烈所有車牌號碼000-00│ │320 條第│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許 │前 │ │F 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3│ │1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KDF 號,應予更正)重型│ │ │元折算壹日。 │
│ │ │ │ │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該處,│ │ │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 │ │
│ │ │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 │ │
│ │ │ │ │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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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