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簡字
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子華於民國101 年8 月 2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 00號住家前,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黃彰瑋報警取締其唱卡拉 OK妨礙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場所,朝當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 號住家2 樓之告訴人黃彰瑋,以「幹你娘!你有種報案,沒 種下來」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其名譽,因認被告朱子華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 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 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 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朱子華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警察來勸導後 ,伊只有和林明江私下說「操他的,為什麼鄰居要這樣」, 但伊並沒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你有種報案,沒種下來」 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證述其曾見聞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則檢察官以「證人林明 江於偵查中之結證(待證事實為證人於案發時間在家,對於 本案經過一無所知)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顯有疏誤,合先 敘明。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過嶺里6 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歡唱卡拉OK之際,因 音量過大妨害鄰居安寧,遭告訴人報警檢舉,嗣員警到場規 勸處理,迨員警離去後,告訴人遂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步出,而與被告在其住家1 樓門外發 生爭執及肢體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且互核 相符(見他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6 至7 頁; 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至15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調偵 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於上揭時間朝伊住家 2 樓辱罵「幹你娘!你有種報案,沒種下來」,伊當時就在
伊住家2 樓之陽台,所以後來伊才下樓與被告理論云云,認 為被告有上開侮辱的行為。然其既係本案之告訴人,則按前 所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徵之證人林明江於本院審 理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 號住家內,當時伊有聽見有人在大聲對話, 伊就開門觀看,看見是被告與告訴人,以為他們在聊天,就 關門進屋去,伊開門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與被 告是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外,當天員警有到被告家勸導的事 ,伊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第 27至28頁;簡字卷第23至24頁;調偵卷第22頁;偵卷第11頁 ),另據證人古新輝亦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結證稱:案 發當時伊在自己家裡,當時伊和家人在看電視,有聽見有人 講話很大聲,但不確定是不是在吵架,伊有出去看,看見被 告與告訴人在講唱歌的事,伊還插嘴白天唱歌應該沒關係, 伊只記得兩人圍繞唱歌的事打轉,伊不記得被告有罵髒話, 伊出去關心時,告訴人已經在樓下了等語(見簡字卷第22頁 至第22頁背面、調偵卷第23頁),又證人李江仕於本院訊問 時先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內,當天好像沒有到被告家 唱歌,伊有聽見屋外有人講話很大聲,內容是什麼伊不清楚 ,伊有出去看一下,伊只記得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下對話,不 記得2 人談論內容為何等語,復改稱:案發當天是週四,伊 應該在上班,先前證述是過年那時候發生的事等語(見簡字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是上述證言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1 樓門外發生爭論之情事, 尚無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其在住家2 樓陽台之際,遭被告以上 開言詞辱罵一情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 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至證人李 江仕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家一事,前後 證述不一,且與案發當日桃園縣因颱風停止辦公之事實不符 ,固有矛盾,又告訴人究竟是何原因始會怒不可遏而下樓與 被告爭執理論,亦有可疑之處,然均未足以之遽認被告即有 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1號
被 告 朱子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6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華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巷00號住家前,因不滿鄰居黃彰瑋報警取 締其唱卡拉OK妨礙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朝時在位於中壢市 ○○路000巷00號住家樓上之黃彰瑋,以「幹你娘!你有種 報案,沒種下來」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其名譽。二、案經黃彰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子華之供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
│ │ │時未說「幹你娘」,僅對在身│
│ │ │旁之鄰居林明江說「操他的,│
│ │ │為什麼鄰居要這樣」,且「操│
│ │ │他的」為其口頭禪云云。 │
├──┼─────────┼─────────────┤
│2 │告訴人黃彰瑋之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證人林明江之結證 │案發當日待在位於中壢市福恩│
│ │ │路258巷1號住家內,對本案發│
│ │ │生經過一無所知之事實。 │
├──┼─────────┼─────────────┤
│4 │證人古新輝之結證 │案發當日待在位於中壢市福恩│
│ │ │路258巷10號住家內,知被告 │
│ │ │朱子華家在唱卡拉OK,亦有聽│
│ │ │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之事實│
│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告訴人於101年8月2日下午2時│
│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27分許,向警申告位於桃園縣│
│ │紀錄表、蘇拉颱 │中壢市○○路000巷00號住家 │
│ │風101年8月2日(星期│唱歌妨礙安寧、桃園縣於案發│
│ │四)停班停課(颱風 │當日因蘇拉颱風停止辦公之事│
│ │假)一覽表。 │實。 │
└──┴─────────┴─────────────┘
二、核被告朱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