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正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在96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5,000元,何正 道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在98年1 月13 日出監,迄98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3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及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 放在林口交流道附近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 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光街24巷5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7.0257 公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正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7.0257 公克)。
三、核被告何正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0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0257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中 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 ,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