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79號
TYDM,103,審訴,479,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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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毒偵字第8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6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 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 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清標因涉嫌施用第一毒品罪、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4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 3 年7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以 協商程序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審理,檢察官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同意接受檢 察官所述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4 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惟被告持有第4 級毒品部分,原起訴僅檢驗 該先驅原料之淨重,並未檢驗純質淨重,尚有未明之處,是 本院尚難逕為協商判決。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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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