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67號
TYDM,103,審簡,56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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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所載「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重新分行,戶名林信利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二 )證據補充:被告張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4條則規定:「(1)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 阻重利行為,因而增定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範圍,並提高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之幫助恐嚇及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地下錢莊之成 員為重利及恐嚇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處斷。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竟輕易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重利集團為放款、收取重利及恐嚇之犯行



,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放款、收取重利及 恐嚇之不法犯行,所為非是,並審酌本件地下錢莊貸予被害 人陳梁志所取得之重利金額及被害人遭受恫赫之情節,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及銀行帳 戶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重利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其向中 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人。嗣因陳梁志於102年7月31日看報紙分 類廣告以每10天利息1,500元代價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月 息45分),該錢莊員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人為陳寶麗,所涉幫助重利及幫助恐嚇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公訴)、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撥款,並要求陳梁志將利息匯款至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惟陳梁志欲償還本金時,卻遭該錢莊不詳 之人,於同年9月8日先行至其家門外張貼字條及毀損門外鞋 櫃及物品;復於同年9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言詞向陳梁志恫稱:「伊不要錢,錢給陳梁志看醫 生,今天不要回家」等語,致陳梁志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富翔於本署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申│
│ │查中之供述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出租予綽號「小胖」之人│
│ │ │之事實之事實。 │
├──┼─────────┼─────────────┤
│ ㈡ │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證明地下錢莊之人員於前揭時│
│ │中之指訴 │、地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被害人聯絡貸放款,要求│
│ │ │將利息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㈢ │門號0000-000000號 │上開門號係為被告申辦,並由│
│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地下錢莊所屬人員以該門號撥│
│ │查詢單、電話通聯紀│打陳梁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
│ │錄各1份 │455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㈣ │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證明被告林信利所申設之上開│
│ │字第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地下錢莊│
│ │號函附之帳戶750530│使用及重利等事實。 │
│ │209838帳號客戶相關│ │
│ │資料、歷史交易查詢│ │
│ │報表及新北市八里區│ │
│ │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㈤ │門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害人遭恐嚇之事實。 │
│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
│ │記錄、地下錢莊向陳│ │
│ │梁志催款恐嚇之字條│ │
│ │影本 │ │
│ │ │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收取 重利及恐嚇之用,雖並未參與貸放款及恐嚇之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及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恐嚇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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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