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JHIN HOIJ SAN(中文姓名:陳海山,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295 號、第119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TJHIN HOIJ S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JHIN HOIJ SAN於民國90年5 月30日入境我國後,即滯留未 歸,迨103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龍 平九街)適遇前來查緝逃逸外籍人士之員警,乃自編「WANG CHAI PAU」之名接受盤詢,然因未能提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供查核,警遂將之先帶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 勤隊查證身分,惟亦查無「WANG CHAI PAU 」該人之入境資 料,疑其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員警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 帶返偵辦,詎為免身分曝光而遭遣送,竟於當日及翌(20) 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受責付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桃園縣專勤隊調查時,皆續冒用「WANG CHAIPAU」之名受詢 、應訊,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各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 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或移民署人員 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 思或用意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及移 民署有關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查緝、處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 力。嗣TJHIN HOI JSAN於收容期間與朋友會客中,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發現其真實 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JHIN HOIJ SAN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認無隱,並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 文件在卷可憑,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可採信。次 查,被告偽作並行使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受詢、應
訊俾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因實名一旦曝現而另受不利處分之 圖,因之,其所為已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及移民署有關 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查緝、處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事屬 必然。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 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 之。又在警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 內事先印妥「不用通知」等字句之後方空白處簽名,不待依 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 在表彰簽名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 之意,此外,於刑事責付證書「被告陳明」欄內事先印妥之 「指定受責付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等字句下方空白處簽名 ,亦復如是,一望可知係表示其指定受責付人為文件送達代 收人之意思,因之,上開各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性質。其次,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之「受舉發人或法定代理人」欄簽名,係表示簽名者即該違 規之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書送受處分人之第一聯之意,同 屬私文書之性質。另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副本 )下方空白處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簽名者確已收受該處分書 正本之意,再者,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 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 式真正性,復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 確認增、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 實情等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咸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所定之準文書。末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 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 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 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 ,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TJHIN HOIJ SAN偽造並進而行使如 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該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 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 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敘明。被告該次為 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暨偽造多份私文書並多次行使之, 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或處分且具利用冒用「WANG CHAI PAU」名義受詢、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 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 應各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 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5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所 示之署押,復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胥 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 其餘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既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當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 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為避免身分曝光而遭遣送竟冒用「WANG CHAI PAU」之名受詢、應訊,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及移 民署有關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查緝、處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 力,浪費司法資源,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已屬逾期非 法居留,復企圖期能續在台居留竟出諸不法之途而觸犯刑章 ,再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 允其續留我國以免養廱貽患,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如附表所示各文件 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一、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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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103 年5 月19│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WANG CHAI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
│ │日晚間6 時00│府警察局│訊問人」簽名處、筆錄│PAU 之簽名│、調查之人為「WANG │
│ │分起至當晚6 │中壢分局│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及指印各共│CHAI PAU」 │
│ │時15分止之第│龍興派出│名處 │2 枚 │ │
│ │一次警製調查│所 │ │ │ │
│ │筆錄 │ │ │ │ │
├──┼──────┼────┼──────────┼─────┼──────────┤
│ 2 │103 年5 月20│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WANG CHAI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
│ │日早上9 時20│ │訊問人」簽名處及筆錄│PAU 之簽名│、調查之人為「WANG │
│ │分起至9 時40│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及指印各共│CHAI PAU」 │
│ │分止之第二次│ │名處 │2 枚 │ │
│ │警製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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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5 月19│同上 │「被告知人」簽名處 │WANG CHAI │單純表示受警方權利告│
│ │日晚間5 時之│ │ │PAU 之簽名│知者為「WANG CHAI PA│
│ │警製權利告知│ │ │及指印各1 │U」 │
│ │書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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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5 月20│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WANG CHAI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
│ │日晚間5 時00│ │」欄 │PAU 之簽名│捕依據者為「WANG CHA│
│ │分許之警製執│ │ │及指印各1 │I PAU」 │
│ │行拘提逮捕告│ │ │枚 │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1 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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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5 月20│同上 │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 │WANG CHAI │單純表示該卡片上係捺│
│ │日捺製之指紋│ │ │PAU 之指印│按「WANG CHAI PAU 之│
│ │卡片 │ │ │共20枚 │指紋,留存他處之指紋│
│ │ │ │ │ │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
│ │ │ │ │ │即係「WANG CHAI PAU │
│ │ │ │ │ │」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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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5 月20│台灣桃園│筆錄末尾之「受訊問人│WANG CHAI │單純表示應訊者為「WA│
│ │日下午3 時50│地方法院│」欄 │PAU 之簽名│NG CHAI PAU 」 │
│ │分許之檢察官│檢察署內│ │1 枚 │ │
│ │訊問筆錄 │勤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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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5 月20│同上 │受責付被告處 │WANG CHAI │單純表示受責付之被告│
│ │日之刑事責付│ │ │PAU 之簽名│為「WANG CHAI PAU 」│
│ │證書 │ │ │及指印各1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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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5 月20│移民署專│受談話人簽章欄 │WANG CHAI │單純表示受詢問、調查│
│ │日之入出國及│勤事務第│ │PAU 之簽名│者為「WANG CHAI PAU │
│ │移民署專勤事│一大隊桃│ │及指印各1 │」 │
│ │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 │枚 │ │
│ │園縣專勤隊違│隊 │ │ │ │
│ │法外來人口複│ │ │ │ │
│ │訊簡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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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權利告知單 │同上 │該資料所列印下方空白│WANG CHAI │單純表示受權利告知者│
│ │ │ │處 │PAU 之簽名│為「WANG CHAI PAU」 │
│ │ │ │ │及指印各1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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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Pemberitahu │同上 │該資料所列印下方空白│WANG CHAI │單純表示受權利告知者│
│ │an Hak(印尼│ │處 │PAU 之簽名│為「WANG CHAI PAU」 │
│ │文版權利告知│ │ │及指印各1 │ │
│ │單)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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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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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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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5 月19│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WANG CHAI │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 頁│
│ │日晚間6 時00│府警察局│ │PAU 之指印│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
│ │分起至當晚6 │中壢分局│ │共2 枚 │貫性及形式真正性 │
│ │時15分止之第│龍興派出│ │ │ │
│ │一次警製調查│所 │ │ │ │
│ │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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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5 月20│同上 │筆錄騎縫處 │WANG CHAI │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 頁│
│ │日早上9 時20│ │ │PAU 之指印│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
│ │分起至9 時40│ │ │共4 枚 │貫性及形式真正性 │
│ │分止之第二次│ │ │ │ │
│ │警製調查筆錄│ │ │ │ │
├──┼──────┼────┼──────────┼─────┼──────────┤
│ 3 │103 年5 月20│同上 │筆錄第5 行以手寫方式│WANG CHAI │依習慣係確認該手寫方│
│ │日早上9 時20│ │增載「於中壢市龍平八│PAU 之簽名│式增載之內容為經「WA│
│ │分起至9 時40│ │街30號內」等字句 │及指印各1 │NG CHAI PAU 」同意且│
│ │分止之第二次│ │ │枚 │符實情或其意 │
│ │警製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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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警製執行拘提│同上 │通知方式欄內事先印妥│WANG CHAI │表示「WANG CHAI PAU │
│ │逮捕告知親友│ │之「不用通知」等字句│PAU 之簽名│ 」 要求毋庸將其已被│
│ │通知書1 份 │ │之後方空白處 │及指印各1 │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
│ │ │ │ │枚 │親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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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5 月20│台灣桃園│被告陳明欄內事先印妥│WANG CHAI │係表示被告「WANG CHA│
│ │日之刑事責付│地方法院│之「指定受責付人為文│PAU 之簽名│I PAU 」業已指定受責│
│ │證書 │檢察署內│件送達代收人」等字句│及指印各1 │付人簡佑庭為文件送達│
│ │ │勤庭 │下方空白處 │枚 │代收人 │
├──┼──────┼────┼──────────┼─────┼──────────┤
│ 6 │103 年5 月20│移民署專│該資料所列印下方空白│WANG CHAI │表示「WANG CHAI PAU │
│ │日之內政部入│勤事務第│處 │PAU 之簽名│」確已於2014年5 月20│
│ │出國及移民署│一大隊桃│ │及指印各共│日收受該2 份處分書正│
│ │處分書(副本│園專勤隊│ │2 枚 │本 │
│ │)2 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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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5 月20│移民署專│受舉發人或法定代理人│WANG CHAI │表示違規者「WANG CHA│
│ │日之舉發違反│勤事務第│欄處 │PAU 之簽名│I PAU 」本人確已收受│
│ │入出國及移民│一大隊桃│ │及指印各1 │該份通知單送受處分人│
│ │案件通知書(│園專勤隊│ │枚 │之第一聯 │
│ │第三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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