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10號
TYDM,103,審簡,510,2014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申金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
度偵字第207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金川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補充:張祐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張 祐銘、申金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張祐銘申金川就本 件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帶同TONARI及SAFIK DWIPAN DI至上址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祐銘有上述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 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對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非法媒介之外勞僅2 人,非法 媒介之期間不長,兼衡其犯罪手段、抽傭之多寡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張祐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金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銘原係長宏實業社之業務,嗣另與申金川成立翔鑫企業 社,並分別擔任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渠



2人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起,由張祐銘接續媒介並將 非法滯留於臺之印尼籍TONARI及SAFIK DWIPANDI(均已離境 )等2人帶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巷00弄00○0號之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黃俊興指派 TONA RI及SAFIK DWIPANDI等2人在上址工作,張祐銘負責與 黃俊興洽談合約,談妥1人1月薪水新臺幣28,000元,TONARI 及SAFIK DWIPANDI等2人每月實拿22,000,餘則由翔鑫企業 社做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嗣於102年8月15日15時許,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會同桃園 縣政府勞資局在上址查獲TONARI及SAFIK DWIPANDI等2人, 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帶 TONARI及SAFIK DWIPANDI等2人至上址工作,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TONARI及SAFIK DWIPANDI等2人 係非法外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金川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興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TONARI及SAFIK DWIPANDI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 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祐銘警詢時辯稱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張祐銘申金川等2人,分別擔任翔鑫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並向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收 取外勞薪水後,抽取部分以營利,足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張祐銘申金川等2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被告張祐銘及申 金川等2人間就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接 續帶TONARI及SAFIK DWIPANDI等2人至上址工作之行為,時 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沂真

1/1頁


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