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裝飾用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第2 行「梁○順」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梁○順」,「李○欣」應補充更正為「少年李 ○欣」。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吳正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 正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恐嚇行為, 同時恐嚇被害人楊庭宇、少年梁○順2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恐嚇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恐嚇罪處斷 。查被害人梁○順為86年3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 時被害人梁○順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案發時伊見上開被害人等均穿著新興高中夜校生制服 ,而該校夜校生之年齡並不一定未滿18歲,且當時公園內光 線昏暗,該少年看起來應該差不多18歲等語,查:上開被害 人楊庭宇及證人易煒翔均為已滿18歲之人,是在場之4 人中 確實有2 人為已滿18歲之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 加以當時正值深夜,光線昏暗,被告是否能僅從外表判斷被 害人梁○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屬有疑,是被告對於被害 人梁○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認識乙節,應堪採信,況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恐嚇犯行時已認識其恐嚇 對象梁○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罪疑惟輕原則,本件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問題,即以舉動恐嚇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
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係因夜間遭被害人喧鬧所擾、 為制止被害人喧鬧之目的、手段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害人少年梁○順之法定代理人梁○富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 (參附件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 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裝飾用長槍1 把係伊所有 ,而鐵棍2 支係伊老闆所有,為伊工作上的工具,先放在伊 家中,伊還是要還給老闆等語,是上開裝飾用長槍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鐵棍2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