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06號
TYDM,103,審簡,20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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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2 月25日函附之 告訴人徐銘聲受傷部位人形圖及被告洪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 引用。
二、核被告洪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薪資問題之細故,未能循理性溝通之途,竟罔 顧同事情份,一時忿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復 未戮力想方設法尋求和解之道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顯乏善後 彌咎之誠,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並念其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 告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 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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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