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4號
TYDM,103,審簡,12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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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
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桃園縣桃園市○ ○○路00巷00弄00號之1 」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 00街000 號4 樓」;欄二應更正為「案經田詩妤及車主田 莉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另補充 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2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25分許。(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此,其 與蕭添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耗費之修車費用為 新臺幣2 萬元,此據告訴人田莉淇於偵查中述明,對之造成 之財損非止於輕微,復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 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攤販」,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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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