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79號
TYDM,103,審易,87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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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陳寶麗
      林督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
7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1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寶麗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督皓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利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 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林信利於96年8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7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 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銀行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銀行 帳戶作為聯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 利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於報紙上,見有收購銀行 帳戶之廣告,因缺錢花用,遂與對方聯絡後,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隨 即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8,0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提供該人所屬之 重利集團,作為犯罪之匯款工具。嗣「阿勇」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基於 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乘李國雄謝秀量陳郭威良林阿靠陳梁志等人急迫需款生活度日之際,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以上開帳戶供借款人作為轉帳之用,以償還 借款本息。嗣因警查獲他人向該重利集團貸借款項,循線追 查,而悉上情。
林督皓陳寶麗係男女朋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或為恐嚇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恐嚇犯意,由陳寶麗於102 年8 月間,將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予林督皓後,再由林督皓於同年8 月間某日, 依報紙分類廣告,以300 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陳梁志於102 年7 月31日看報紙分類廣告以每10 天利息1,500 元代價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0元(即如附表編 號5 之事實),該錢莊其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張富翔,所涉幫助重利及恐嚇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提起公訴)聯絡撥款。另陳梁志欲償還本金結束借貸關係 ,卻遭該錢莊不詳之人於同年9 月16日以前揭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言詞向陳梁志恫稱:「伊不要錢,錢 給陳梁志看醫生,今天不要回家」等語,致陳梁志心生畏懼 ,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林信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李國雄謝秀量陳郭威良林阿靠 於警詢之指述。
3.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陳郭威良手機 畫面拍攝照片。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陳寶麗林督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2.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之指述。
3.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資 料查詢、地下錢莊向被害人陳梁志催款恐嚇之字條。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⑴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⑵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嚇阻重利行為,因而增定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範圍,並提 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陳寶麗林督皓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44 條之幫助恐嚇及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林信利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收取重利之 用,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收取被害人等顯不 相當之重利,而侵害5 位被害人之陳梁志李國雄謝秀量陳郭威良林阿靠等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陳寶麗林督皓共同以一次申辦、提供系爭門號之幫 助行為,幫助地下錢莊之成員為重利及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處斷。 ㈢又被告林信利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等均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信利陳寶麗林督皓為一己之利,竟輕易分 別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重利集團作為放款、收取 重利及恐嚇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其得以順利 進行放款、收取重利及恐嚇之不法犯行,所為非是,並審酌 本件重利集團貸予被害人等所取得之重利金額及被害人陳梁 志遭受恫赫之情節,兼衡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林信利亦賠償被害人謝秀量4,000 元(見本院10 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另被害人陳梁志、陳 郭威良均以書面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以及被告林信 利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寶麗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督皓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 │ ├───────┤(新臺幣)│ │




│ │ │借款地 │ │ │
├───┼────┼───────┼─────┼───────┤
│ 1 │李國雄 │102年12月30日 │ 6,000元 │1 週為1 期,利│
│ │ │ │ │息900 元,利率│
│ │ ├───────┤ │為每期15%, 借│
│ │ │臺北市南海路與│ │款時已預扣第1 │
│ │ │南昌路口 │ │期利息及車馬費│
│ │ │ │ │共1,500元 │
├───┼────┼───────┼─────┼───────┤
│ 2 │謝秀量 │102年1月間某日│ 40,000元 │10天為1 期,利│
│ │ │ │ │息4,000 元,利│
│ │ ├───────┤ │率為每期10% │
│ │ │新北市中和區泰│ │ │
│ │ │和街口 │ │ │
├───┼────┼───────┼─────┼───────┤
│ 3 │陳郭威良│102年7月10日 │ 50,000元 │9 天為1 期,利│
│ │ │ │ │息5,000 元,利│
│ │ ├───────┤ │率為每期10% │
│ │ │新北市三重區某│ │ │
│ │ │處 │ │ │
├───┼────┼───────┼─────┼───────┤
│ 4 │林阿靠 │101年1月初某日│40,000元 │9 天為1 期,利│
│ │ │(林阿靠係於 │ │息4,000 元,利│
│ │ │102 年1 月後始│ │率為每期約10% │
│ │ │有金額匯入系爭│ │ │
│ │ │帳戶)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泰│ │ │
│ │ │和街口 │ │ │
├───┼────┼───────┼─────┼───────┤
│ 5 │陳梁志 │102年7月31日 │10,000元 │10天為1 期,利│
│ │ ├───────┤ │息1,500 元,利│
│ │ │桃園縣龜山鄉大│ │率為每期15% │
│ │ │同路萊爾富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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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