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萬能科技 大學後門停車場內,持其向不知情之某機車行負責人所借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10號、12號T 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未扣案 ),以拆卸之方式,竊取戴孟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油棒蓋、含氧桿各1 個及螺絲4 個(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000 元,均為黃秀蓮所有),得手後便 欲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萬能科技大學後門 停車場處,為萬能科技大學教師及戴孟帆發現,並報警處理 ,張宗勇見警便將上開工具及所竊得之物品均藏於附近草叢 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孟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宗勇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孟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遭竊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所攜帶之10號、12號T 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 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而可用以拆卸排氣管、油棒蓋、含 氧桿及螺絲,足認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險,故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盜時所持有而未據扣案之10號 、12號T 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向不知情之 某機車行負責人所借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陳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