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97號
TYDM,103,審易,79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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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28 、230 、231 、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靖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6年 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 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靖堯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受僱於「工營宅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工營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於101 年10月17日上 午某時,經工營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工地, 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工營公司並交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電動破碎機2 具,供



其代步及工作上使用。詎林靖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 車運載上述工具無故離去工地,未於規定時間內將上揭機車 及工具返還工營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吞入 己。嗣工地業主向工營公司反應林靖堯去向不明,經工營公 司領班楊志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靖堯許可芸係某人力派遣公司之同事,二人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許可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歐馨賓館」706 室之居處內聊天,林靖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可芸如廁之際,徒手竊 取許可芸所有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之鑰匙後,持該鑰匙發動許可芸停放於上址「歐馨賓館 」前之上揭機車電門後旋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許可芸如廁完畢,不見林靖堯蹤影,且遍尋不著其所有之 上揭機車鑰匙,經詢問「歐馨賓館」櫃臺人員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過濾,而得悉上情。
林靖堯於102 年4 月8 日某時,接受「北海人力派遣公司」 指派前往桃園火車站之桃園工務分駐所,擔任戚其信所承包 之月台加高工程之臨時工。詎林靖堯於同日下午1 時許,見 戚其信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有直流電鑽、勾錶、電鎚、電鑽 、碰碰槍、水平尺1.5 米、水平尺1.0 米、墨斗、單釘槍、 鴨嘴鉗各1 支、萬用充電器1 組、磁磚切割機、電捲器、切 木壓臺、切鐵壓臺、韓國剪各1 臺、大炮槍、老虎鉗各2 支 、砂輪機2 臺、活動扳手3 支、螺絲起子4 支、電鎚鑽尾5 支、電鑽鑽尾6 支、白鐵切片1 盒、臺中太陽餅2 盒等物) ,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轉動鑰 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 用。嗣戚其信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派出所來電表示尋獲上揭車輛,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林靖堯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受僱於「首屏工程人力派遣有 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並經指派前往「宏基水泥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宏基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工 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靖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 許,趁上揭工地負責人邱淑珠交付宏基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鑰匙, 並指示其移置上揭車輛(車內放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發



電機、磨石機、電鑽各1 具、HTC 廠牌手機1 支及相關證件 等物)之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 去,而將之侵吞入己。嗣邱淑珠苦等林靖堯未歸,復聯繫未 果,遂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工營公司、許可芸、宏基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戚其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分 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靖堯被訴業務侵 占、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工 營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志平、告訴人許可芸、宏基公司告訴代 理人邱淑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戚其信於警 詢時之指訴、戚其信所聘僱之員工蔡啟斌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工營公司行車執照 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員工基本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 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



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 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 載犯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 ㈣所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竊盜犯行,且利用從事業 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事實欄一之㈠、㈣所載其職 務上所掌之物品,足認其對他人財產安全尊重及法治之觀念 薄弱,實不宜寬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事實 欄一之㈢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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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