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號
TYDM,103,審易,4,201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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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44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第1529號、102 年度毒偵
字第4655號、第465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12
號、第245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32號、第3633號、第3634號
、第3635號、第3636號、第3637號、第3638號、第6707號、第
8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叁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工具袋壹個(內含3M手套壹副、腰包壹只、手電筒壹支、T 型扳手叁支、T 型一字起子貳支、折角鏡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切管器壹支)、T 型一字起子壹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拾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亞容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9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另於①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 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6 月、8 月、8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後,與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後,再與已減刑之①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繼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亞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 2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方 式為警查獲。
(二)李亞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 、25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編號24、25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編號24、 25「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4、25「查獲 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亞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 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攜 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 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臺 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 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 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2 、3 、7 、10、12、13、15、16、17、19、 20、21、22被告係持同1 支T 型一字起子;附表編號6、11 18被告係另持同1 支T 型一字起子;附表編號14,被告係以 T 型一字起子及T 型扳手破壞上開被害人等住處屬門扇一部 份之門鎖後,開門入內行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又上開T 型一字起子及T 型扳手,均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 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 顯屬兇器無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上開竊盜 犯行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加以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 我是跟警察說我是徒手把車牌硬扳下來,因為車 牌材質是鋁的,扳下來後車牌螺絲孔已經變形,之後用鐵鎚 把他敲一敲才會恢復。(你當天有無帶鐵鎚去偷車?)沒有 。」(見本院103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6 頁 ),並供稱未攜帶任何查獲時遭扣案之工具前往竊取上開車 牌2 面等語綦詳;再衡以被告行竊之時無人目睹,且無監視 錄影畫面以資為憑,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以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非攜帶兇器竊盜。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行竊之地點為集合住宅(即 公寓)之樓梯間,此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 序中(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供承明確,揆諸前開判 例要旨,樓梯間為集合住宅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 分,故被告侵入該樓梯間竊盜,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8 、9 、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6 、7 、10至2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11、14、18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 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表編號8 所為,應依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處斷,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均經本院當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蘇○○ 於85年3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案發時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告先前與 被害人蘇○○又並不認識,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第14頁),被告當無 事先知悉被害人蘇○○年齡之可能,足見被告並非明知被害 人蘇○○為少年。又被告係隨機挑選住宅入內竊取,且未見 到被害人蘇○○,亦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之年紀,加以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見其所選定之被害人為少 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5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㈦、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 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業有被告警詢筆錄載 明屬實;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 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3 、13、16、19、20所 示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 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出具之職務報1 份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分別與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且於1 年不到之短期內即行竊多達23件,行竊地 點不僅遍及桃園縣各地且遠至新北市,而其多係以侵入他人 住宅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危害被害 人居家安寧,被害人惶惶不安,平靜生活被影響(被害人所 述,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913 號卷,本院103 年5 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5 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 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 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其餘所犯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強制處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 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第90 條第1 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 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 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 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 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 於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 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 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 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 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 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 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 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李亞容係18歲以上之竊盜犯,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記錄外,其自87年間起,即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1 年間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被告竊盜手 法均與本案相近,顯見被告李亞容前經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被告就其是否有工作,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98年出所到102 年這段期間,在社 會上我都有正常在工作,... 我有連續工作4 年,直到102 年吸毒之後,行為才暴走... 」(見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 理筆錄,第12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間無工作後,又陸續 為上開竊盜犯行,且所犯多達20餘件,堪認被告李亞容自我 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為協助其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改善並根治其犯罪之原因,認有加強他律 矯治之必要,促其能有正確之謀生觀念,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資矯正。
、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7 、10、12、13、15、16、17、19 、20、21、22之犯行,被告係持證據欄所示之同1 支T 型一 字起子行竊,而該T 型一字起子,於附表編號24犯行被查獲 時,已遭查扣(即查扣工具袋中之一支);如附表編號6 、 11、18之犯行,被告係另持證據欄所示扣案之同1 支T 型一 字起子行竊(該一字起子,即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 卷,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3 年2 月7 日以 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上之起子);如附表



編號14之犯行,被告係持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工具袋1 個( 內含3M手套1 副、腰包1 只、T 型扳手3 支、手電筒1 支、 T 型一字起子2 支、折角鏡1 支、六角扳手1 支、切管器1 支)攜至行竊地點,並利用其中之T 型一字起子、T 型扳手 行竊,上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或預備犯上開各該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證據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毛重1.1915公克),及附表編號25證據欄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5369公克 ),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犯行 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證據欄所示 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3個及如附表編號25證據欄所示之吸 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25所示犯 行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 1 │101 年12月3 日│方雪珍李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李亞容侵入住宅竊│
│ ︵ │下午5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方│條第1 項第│盜,累犯,處有期│
│103 │(起訴書誤載中│ │雪珍位於左址之住處內,徒│1 款 │徒刑捌月。 │
│ 年 │午12時) │ │手竊取方雪珍所有之金飾1 │ │ │
│ 度 ├───────┤ │批(約4 兩)、鑽石戒指1 │ │ │
│ 審 │桃園縣龍潭鄉中│ │只(0.35克拉)、白金項鍊│ │ │
│ 易 │正路上華段90巷│ │2 條、鑽飾1 個(0.5 克拉│ │ │
│ 字 │16號 │ │)、美金1,000 元(起訴書│ │ │
│ 第 │ │ │誤載11,000元),CONOM 7D│ │ │
│ 4 │ │ │(50MM鏡頭)數位相機1 臺│ │ │
│ 號 │ │ │及紀念幣1 批等物品(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 │
│ │ │ │得手,除相機因老舊而遭李│ │ │
│ │ │ │亞容丟棄外,其餘物品經其│ │ │
│ │ │ │變現為9 萬3,000 元後已花│ │ │
│ │ │ │用殆盡。嗣李亞容因另案為│ │ │




│ │ │ │警查獲,於其所犯本件竊盜│ │ │
│ │ │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 │
│ │ │ │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
│證據欄: │
│1.告訴人即被害人方雪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2.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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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 月14日│吳庭毅李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李亞容攜帶兇器、│
│ ︵ │中午12時5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條第1 項第│毀壞門扇、侵入住│
│103 │起至下午2 時30│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 款、第2 │宅竊盜,累犯,處│
│ 年 │分許止間之某時│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款、第3 款│有期徒刑拾月。扣│
│ 度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案之T 型一字起子│
│ 審 │桃園縣龜山鄉山│ │T 型一字起子(附表編號2 │ │壹支沒收。 │
│ 易 │鶯路將軍巷36號│ │、3 、7 、10、12、13、15│ │ │
│ 字 │ │ │、16、17、19、20、21、22│ │ │
│ 第 │ │ │號係同1 支起子)破壞吳庭│ │ │
│530 │ │ │毅位於左址住處之門鎖後,│ │ │
│ 號 │ │ │侵入並竊取屋內吳庭毅所有│ │ │
│ ︶ │ │ │之洋酒6 瓶、名牌太陽眼鏡│ │ │
│ │ │ │3 副、名牌手錶4 支、現金│ │ │
│ │ │ │1 千元、人民幣2,000 元得│ │ │
│ │ │ │手。嗣經警據報前往採集李│ │ │
│ │ │ │亞容遺留於左址之鞋印比對│ │ │
│ │ │ │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證據欄: │
│1.被害人吳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
│ 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所穿之鞋子底部照片。 │
│3.扣案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附表編號24扣案工具袋中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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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月23日│楊瑞通李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李亞容攜帶兇器、│
│ ︵ │上午11時35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條第1 項第│毀壞門扇、侵入住│
│103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 款、第2 │宅竊盜,累犯,處│
│ 年 │桃園縣平鎮市和│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款、第3 款│有期徒刑捌月。扣│
│ 度 │平路31巷49號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案之T 型一字起子│
│ 審 │ │ │T 型一字起子(附表編號2 │ │壹支沒收。 │
│ 易 │ │ │、3 、7 、10、12、13、15│ │ │




│ 字 │ │ │、16、17、19、20、21、22│ │ │
│ 第 │ │ │號係同1 支起子)破壞楊瑞│ │ │
│530 │ │ │通位於左址住處之門鎖後,│ │ │
│ 號 │ │ │侵入並竊取屋內楊瑞通所有│ │ │
│ ︶ │ │ │之現金10萬元、SOGO禮券2 │ │ │
│ │ │ │萬元、金飾1 批(項鍊及戒│ │ │
│ │ │ │指)、男用包包1 只、對表│ │ │
│ │ │ │1 組、老人公車優待票1 張│ │ │
│ │ │ │。嗣李亞容因附表編號24所│ │ │
│ │ │ │示毒品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 │
│ │ │ │於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尚未│ │ │
│ │ │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
│ │ │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
│證據欄: │
│1.被害人楊瑞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
│ 片)。 │
│3.扣案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附表編號24扣案工具袋中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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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3 月1 日│張金獅李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 │李亞容竊盜,累犯│
│ ︵ │下午3時30分許 │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金│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103 ├───────┤ │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年 │新北市泰山區辭│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左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度 │修公園停車場內│ │遂徒手拆除並竊取上開自用│ │壹日。 │
│ 審 │ │ │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得手,│ │ │
│ 易 │ │ │並將該2 面車牌替換其所有│ │ │
│ 字 │ │ │之ABP-0872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第 │ │ │牌,以躲避警方查緝,嗣為│ │ │
│ 4 │ │ │警循線查獲。 │ │ │
│ 號 │ │ │ │ │ │
│ ︶ │ │ │ │ │ │
├──┴───────┴───┴────────────┴─────┴────────┤
│證據欄: │
│1.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獅之妻劉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
│ ABP-087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認領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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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3 月22日│楊賢坤│李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李亞容毀壞門扇、│




│ ︵ │上午10時4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條第1 項第│侵入住宅竊盜,累│
│103 ├───────┤ │所有懸掛上開竊得之CK-789│1 款、第2 │犯,處有期徒刑拾│
│ 年 │桃園縣龍潭鄉自│ │5 號車牌號碼之ABP-0872號│款 │月。 │
│ 度 │由街44巷30號 │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 │
│ 審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 │
│ 易 │ │ │」之成年男子,行經楊賢坤│ │ │
│ 字 │ │ │位於左址之住處,下車後以│ │ │
│ 第 │ │ │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左址鐵│ │ │
│ 4 │ │ │門門鎖後,侵入並竊取楊賢│ │ │
│ 號 │ │ │坤有之10元銅板紀念幣4 本│ │ │
│ ︶ │ │ │、紀念幣4 組(價值約1 萬│ │ │
│ │ │ │元)得手。嗣被害人楊賢坤│ │ │
│ │ │ │發現並追呼,而為警循線查│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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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1.被害人楊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
│2.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
├──┬───────┬───┬────────────┬─────┬────────┤
│ 6 │102 年4 月15日│黃立德李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李亞容攜帶兇器、│
│ ︵ │下午2 時許 │ │,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條第1 項第│毀壞門扇、侵入住│
│103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 款、第2 │宅竊盜,累犯,處│
│ 年 │桃園縣桃園市東│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款、第3 款│有期徒刑拾月。扣│
│ 度 │市2之1號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案之T 型一字起子│
│ 審 │ │ │T 型一字起子(附表編號6 │ │壹支沒收。 │
│ 易 │ │ │、11、18係同1 支起子)破│ │ │
│ 字 │ │ │壞黃立德位於左址住處之門│ │ │
│ 第 │ │ │鎖後,侵入並竊取屋內黃立│ │ │
│321 │ │ │德所有之現金2 萬元、手鍊│ │ │
│ 號 │ │ │1 條、髮飾10多個、別針1 │ │ │
│ ︶ │ │ │個、項鍊2 條得手。嗣經警│ │ │
│ │ │ │據報前往採集李亞容遺留於│ │ │
│ │ │ │左址之鞋印比對相符後,始│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證據欄: │
│1.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立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現│
│ 場蒐證照片)。 │
│3.扣案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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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4 月26日│林主耀李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李亞容攜帶兇器、│
│ ︵ │上午10時許起至│ │,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條第1 項第│毀壞門扇、侵入住│
│103 │下午4 時許止間│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 款、第2 │宅竊盜,累犯,處│
│ 年 │之某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款、第3 款│有期徒刑拾月。扣│
│ 度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案之T 型一字起子│
│ 審 │桃園縣龜山鄉山│ │T 型一字起子(附表編號2 │ │壹支沒收。 │
│ 易 │鶯路黃厝巷2 弄│ │、3 、7 、10、12、13、15│ │ │
│ 字 │3 號 │ │、16、17、19、20、21、22│ │ │
│ 第 │ │ │號係同1 支起子)破壞林主│ │ │
│530 │ │ │耀位於左址住處之門鎖後,│ │ │
│ 號 │ │ │侵入並竊取屋內林主耀所有│ │ │
│ ︶ │ │ │之現金3 萬9,000 元得手。│ │ │
│ │ │ │嗣經警據報前往採集李亞容│ │ │
│ │ │ │遺留於左址之鞋印比對相符│ │ │
│ │ │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證據欄: │
│1.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主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
│2.被告所穿之鞋子底部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圖、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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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