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64號
TYDM,103,審易,36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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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景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由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92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 號、95年度易字第15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 號、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上4 罪嗣經各減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2 月、2 月、1 月15日;於98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甫於102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23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范景凌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03 年2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卷存加蓋本院收 文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1日桃檢秋冬 102 毒偵5157字第011449號函可按。第查,本件起訴時,被 告之設籍地、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區○○路0 段 0 巷00號之5 ,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外,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均非 本院轄區。次查,起訴時被告猶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 羈押或執行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為憑,是其所在地且非本轄區之情極明。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因之,其犯罪 地尤屬不明,殊未能逕認必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 ,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無從確認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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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