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31號
TYDM,103,審易,1231,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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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367 號、第24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輝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楊世輝於98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於 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15日得知鍾兆鍹欲代他人出售一輛車牌號碼為 3567─YK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鍾兆 鍹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入,惟要先請車行對 該車進行檢測,致鍾兆鍹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翌(16)日 中午,將該車送至楊世輝所指定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 0 巷00號之「永聯汽車保修廠」,嗣楊世輝藉機將鍾兆鍹支 開後,隨即將該車駛往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以54萬 元轉售予陳奕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又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因不滿表舅廖勝龍未 了解真象即介入其與表弟廖淳譯之糾紛,竟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有本事插手管我的事,就別 找阿川出來講,我已經什麼都沒有了,等著你兩兄弟…拭目 以待」等文字予廖勝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致廖勝龍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於被害人廖勝龍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鍾兆鍹、證人 簡宇志陳奕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汽車買賣合約書、恐嚇簡訊翻拍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 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對被害人鍾兆 鍹施詐術而取得車輛變賣,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 償該損失(被告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係認定由第三人鄭清火負賠償之責,核與被告無涉),又因 細故發生糾紛而恫嚇被害人廖勝龍,造成廖勝龍心生畏懼, 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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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