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34號
TYDM,103,審易,113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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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錦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④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6 月及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8 分許,駕駛其 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之臺灣好茶城商店,先 徒手破壞該店後方廁所屬安全設備之鋁製小鐵窗,再侵入屋 內竊取呂碧珍所有之茶葉約160 至170 包、電腦主機及螢幕 各1 台、玉飾、招財蟾蜍、黑耀石、玉財神爺、玉猈貅(合 計約新臺幣40萬元)等物品,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贓 物離去。嗣經呂碧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承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碧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且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高達約40萬元,不僅僅蔑視他人財產 權,且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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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