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玖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梧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 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圳頭村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日(即7 日)13時5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後 厝村6 鄰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 299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9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毛重應予更正),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郭梧秋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塊1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 前淨重3.299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 119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 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 (驗前淨重3.299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3.119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 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