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碧蓮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碧蓮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祝碧蓮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行經民族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 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 擊由謝陳嬌月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電動代 步車,致謝陳嬌月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祝碧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 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祝碧蓮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謝陳嬌月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孟靖分別在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 損照片。
三、核被告祝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下道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謝陳嬌 月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謝陳嬌月未依規定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亦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告訴人係因事後再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重度昏迷而無意識,始無法撤回本 件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