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85號、第687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棕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交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為各該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先後為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棕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棕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在 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 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
升0.49、0.35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又其二次犯行皆係騎駛重 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雖對道安之危害稍輕, 惟前已曾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 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記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 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 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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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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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迄同日下│嗣當日下午4 時29分│張棕基吐氣所含酒精│
│ ︵ │午4 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103 │貴族世家」牛排館附近其任職之公司內│大愛里和平路與重慶│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 年 │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帶有醉意已不得│街177 巷口為警攔檢│力交通工具,累犯,│
│ 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並測得其吐氣所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審 │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交 │型機車上路。 │49毫克,方知上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 ├─────────────────┴─────────┴─────────┤
│345 │證據欄: │
│ 號 │1.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 │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迄同│嗣當日下午3 時50分│張棕基吐氣所含酒精│
│ ︵ │日下午3 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103 │文化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文化路與中華路口為│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 年 │酒後帶有醉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攔檢,並測得其吐│力交通工具,累犯,│
│ 度 │,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該處騎│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審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公升0.35毫克,始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交 │ │上情。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 ├─────────────────┴─────────┴─────────┤
│346 │證據欄: │
│ 號 │1.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