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77號
TYDM,103,壢簡,7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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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賢損壞他人之茶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告被 告於102 年5 月30日傍晚6 點所毀損的茶樹到底是有幾株? )田埂地的茶樹是在民國75年我和羅文枝一起種的,因為茶 樹落地時是一把一把的,一把至少有七、八株樹根,種下去 以後每一把的間距在75至80公分,當時應該種了5 、6 公尺 約有十把,我講的『把』被告是講『叢』,我102 年6 月18 日報案時所稱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18時許砍了我七顆茶樹 ,指的是一把裡面的七株,就是現在法官提示偵卷第11頁照 片所示河川地往田埂走的第一把。」、「(被告問:依你提 供的偵卷第98頁的照片來看,你指的七株是否是七根茶樹的 樹枝?)我指的是已經從泥土裡面分株不同株的七根樹枝。 庭呈照片一張供鈞院附卷。」、「(法官問:這七根樹枝代 表的是七顆不同樹根的茶樹的樹枝嗎?)是。」等語,是可 見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本亦指稱遭被告鄭玉賢砍除之「七株 茶樹」(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用詞),其實係分株而不 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七枝,此與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剛 才證人所說的七株其實是七『枝』,他說的是樹枝。」並無 不同,至七枝茶樹樹枝究係「分株而不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 」或「未分株而相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乙節,與案情事實 之認定無關,且事隔廿餘年後,雖旁人難以分辨其中之異同 ,然最初種植茶樹之人既為羅睿恩與其祖父羅文枝,則證人 即告訴人羅睿恩自仍得分辨,是其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㈡被告鄭玉賢一再辯稱告訴人羅睿恩種植之茶樹係屬一般須經 常修剪、用以採摘茶葉泡茶之茶樹,與不必修剪而長得高大 、藉採收種籽製成苦茶油之苦茶樹不同,而告訴人羅睿恩因 不修剪在龍潭鄉○○○段○000 地號(被告為共有人之一) 與第277 地號(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羅睿恩之妻鍾羽榛)土地 之間田埂地(下開共用田埂地)之茶樹,且有樹木倒伏之情



形,致阻礙伊進入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影響其 耕作,況告訴人羅睿恩指稱遭伊修砍之茶樹,現在反因伊之 修剪而欣欣向榮,怎能說是毀損;且伊在向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申請複丈、該所於102 年8 月19日至現地複丈前,伊 不知伊有越界工作之情形,在土地複丈後,伊始知「共用田 埂地」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云云。惟 查:
⑴依被告庭呈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簡易判 決意旨,被告因欲由龍潭鄉○○○段○000 地號、第277- 2 地號土地南邊之龍潭鄉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進入其之龍 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向來使用該簡易判決 所附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龍潭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A 部分、同段第277-2 地號 土地之B 部分,本院民事庭確認被告鄭玉賢(該案之原告 )對告訴人羅睿恩之妻鍾羽榛(該案之被告)所有之龍潭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A 部分、同段第277-2 地號 土地之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鍾羽榛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及妨害通行。是可見被告欲進入其之龍潭鄉○○○段○00 0 地號土地耕作,尚無須使用告訴人羅睿恩種植茶樹之上 開所謂「共用田埂地」。
⑵再依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即「(法官問:(提 示偵卷第62頁、第77頁)這是你申請縣政府水務局會勘, 上面記載申請人即你因為第276 地號土地被其他土地包覆 而無法行走,所以你申請想與第276 、277 、268 地號旁 未登錄之土地即凌雲崗區域排水行水區做通行使用,然經 水務局會勘的結果認為你想走的土地受水利法規範,故不 得當作你通行使用,所謂『第276 、277 、268 地號旁未 登錄之土地即凌雲崗區域排水行水區』,在偵卷第77頁土 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就是剛才本院在你講解之下以鉛 筆標繪之『最先開始之水泥地』若不左轉『共用田埂地』 ,由你所標示『15』(按:應係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標示之土地塑膠界標)繼續往前走向標示『1 』的那一狹 長形未登錄之土地?)『1 』往『15』繼續過去這一整段 狹長形的區域都是屬於中壢老街溪的上游,可以作為灌溉 溝渠,所以水務局會勘紀錄表才說是區域排水行水區,剛 才法官所畫的『最先開始之水泥地』其實是法官用鉛筆所 標繪的左邊那一條黑線,我平常要進去我的農田走的就是 這一條黑線即『最先開始之水泥地』,『最先開始之水泥 地』其實就是我剛才所說的老街溪上游灌溉溝渠的河岸, 只是法官在偵卷第77頁把河岸連同灌溉溝渠都標繪為『最



先開始之水泥地』。偵卷第77頁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第 277 地號土地的下方那一條是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 「(法官問:縣政府水務局說你不能走上開你所稱的河岸 ,那你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從何處進入你的農田工作?)( 庭呈貴院103 年4 月30日101 年壢簡字561 號判決一份) 因為縣府水務局說現在水利地不能再供通行,所以依所庭 呈之判決,我現在可以走第277 地號土地旁邊的A 部份、 第277 之2 地號旁邊的B 部份,有了這份判決後我就可以 從剛剛我所說的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進入第276 地號土地 工作,我剛才所說的『共用田埂地』只是用來區別第276 、第277 地號土地的地界而已,我進入第276 地號土地耕 作,不需要走『共用田埂地』。」等語,實與本院上開所 論「被告欲進入其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 ,尚無須使用告訴人羅睿恩種植茶樹之上開所謂『共用田 埂地』」乙情相符。
⑶被告既明知「『共用田埂地』只是用來區別第276 、第27 7 地號土地的地界而已」,則告訴人種植在「共用田埂地 」上之茶樹所占用之土地,非屬龍潭鄉○○○段○000 地 號土地即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且極有可能 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為極明確之事實 ,被告竟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9日複丈 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界之前之102 年5 月30 日即率爾將「分株而不同樹根之茶樹之樹枝」七枝加以砍 除或剪除,難謂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至依卷 內照片(包括被告提供之照片),亦無從顯示「共用田埂 地」上之茶樹及其他樹木之傾倒或未傾倒之狀態,有何妨 害被告之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耕作,或因而有 樹枝占用到該地號土地之情,則被告更應尊重鄰地即龍潭 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該土地之 權利,不應任意砍除或剪除屬龍潭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一部分之「共用田埂地」上之茶樹樹枝。
⑷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或 你家人在那一條田埂地上或土地上所種的茶樹,是什麼種 類的茶樹?)是葉子大的老茶樹,龍潭沒有幾顆,連山上 都沒有。」、「(法官問:你們所種的老茶樹是什麼品種 ?)是老茶,種類我不曉得,烘焙出來就是大壺茶,老茶 的名字我不曉得是什麼。」、「(法官問:你們所種的老 茶樹,多久去採收一次?)我祖父在茶樹長高了就用手工 摘。」、「(法官問:你祖父哪一年去世?)89年時往生 。」、「(法官問:你祖父往生後你們多久去採摘一次老



茶樹?)我祖父往生後,我們不會定期去摘,只是偶爾摘 幾片葉子來泡茶。…」等語。可見告訴人羅睿恩亦自承在 「共用田埂地」上所種植之茶樹為用以採摘茶葉泡茶之茶 樹,而非苦茶樹。而用以採摘茶葉泡茶之茶樹,雖一般言 之,經營人確實會經常修剪茶樹,然此係因為在一塊土地 上廣泛種植茶樹,作為經濟作物之所必然,且茶樹若長太 高,亦不利日常採摘。衡諸告訴人羅睿恩於「共用田埂地 」上所種植之茶樹之數量相當有限(依其所言僅種約5 、 6 公尺、約十把),被告自己亦稱「卷宗第77頁的土地複 丈成果圖,我標繪13至15之間的『共用田埂地』即本案種 植的茶樹的範圍」,是告訴人羅睿恩自無必要將其所種植 之茶樹作為經濟作物,並經常對之修剪,然此並不影響其 在「共用田埂地」所種植之茶樹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事實 ,被告乃至他人自不得任意砍除或修剪告訴人羅睿恩在「 共用田埂地」所種植之茶樹,至告訴人羅睿恩所種植之茶 樹是否會因經常修剪而更「欣欣向榮」乙節,非他人所得 過問,更與是否構成毀損罪無關。
⑸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足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毀損茶樹之範圍所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鄭玉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賢因土地越界問題,屢與羅睿恩發生口角而生嫌隙,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持圓鍬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000號羅睿恩住處後方圍 牆旁土地上,砍斷毀損羅睿恩所有之茶樹7株,足以生損害 於羅睿恩
二、案經羅睿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羅睿恩指訴綦詳,並有遭毀損茶樹照片4張 在卷可稽,又被告既明知前開7株茶樹係屬告訴人所有,復 非位在其自己之土地上,仍執意持圓鍬將之砍斷,其有毀損 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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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