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727號
TYDM,103,壢簡,72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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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國榮前於 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同欄第4 行「鍾肇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應更正為「鍾肇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欄刪除「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目錄」,及證據欄補充「本院102 年度 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鍾肇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有上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竟仍 不知悔悟,恣意竊取被害人劉一明所有之石臼1 個,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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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