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諺(原名宋狄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定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宋定諺聲請觀察、勒 戒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261 號裁定」;第6 行關於施用毒品方式應補充「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第9 行關於採尿時間應補充為「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宋定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 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 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 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 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