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 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黃一剛所為,係犯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 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 規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 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