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660號
TYDM,103,壢簡,66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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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顏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顏琴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顏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原 大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品 (所竊物品名稱、被害人、價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 後,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六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同縣市○○○路000 ○0 號游鎧鍵 所經營之「冠升資源回收場」,以每輛自行車新臺幣100 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游鎧鍵,嗣因游鎧鍵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 頁、第 58頁)。
㈡證人游鎧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10頁反面 、第58頁)。
㈢101 學年「信實」宿舍腳踏車申請表、照片53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3張、回收登記資料8 紙、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2月26日(102 )捷客字第00008 號函、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檢附之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20-50 頁、第52頁、本 院卷第6-7頁)。
三、核被告王顏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分別 以一竊盜之行為,各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被害 人等同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觸犯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6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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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竊物品 │被害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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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品牌為MERIDA黃色腳踏車1 輛│陳柏維 │3,000 元 │已發還被害人│
│ │36分許前之某時 │(中原大學腳踏車停車證號:│ │ │ │
│ │ │NO002303號) │ │ │ │
│ │ │ │ │ │ │
│ │ ├─────────────┼───────┼───────┼──────┤
│ │ │品牌為GIANT 銀色腳踏車1 輛│蘇美娟 │不詳 │未發還被害人│
│ │ │(車架號碼:TC0000000 、車│ │ │ │
│ │ │型:G2800SL81 ) │ │ │ │
│ │ ├─────────────┼───────┼───────┼──────┤
│ │ │品牌為MONTANA 黑色腳踏車1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均未發還被害│
│ │ │輛 │不詳之人 │ │人 │
│ │ ├─────────────┤ │ │ │
│ │ │品牌為EMERACP 藍色腳踏車1 │ │ │ │
│ │ │輛 │ │ │ │
│ │ ├─────────────┤ │ │ │
│ │ │品牌為BONANZA 銀色腳踏車1 │ │ │ │




│ │ │輛 │ │ │ │
│ │ ├─────────────┤ │ │ │
│ │ │品牌為GIANT 銀色腳踏車1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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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品牌為GIANT 天空藍色腳踏車│真實姓名年籍均│均不詳 │均未發還被害│
│ │25分許前之某時 │1 輛(車架號碼:F00000000 │不詳之人 │ │人 │
│ │ │號) │ │ │ │
│ │ ├─────────────┤ │ │ │
│ │ │品牌為JOKER 深藍色腳踏車1 │ │ │ │
│ │ │輛(車架號碼:YJ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粉紅色腳踏車1 輛(車架號碼│ │ │ │
│ │ │:YJ00000000號) │ │ │ │
│ │ ├─────────────┤ │ │ │
│ │ │品牌為GIANT 淺藍腳踏車1 輛│ │ │ │
│ │ │(車架號碼:EFJ010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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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 年12月27日某時許 │品牌為BLAZE 銀色腳踏車1 輛│真實姓名年籍均│均不詳 │均未發還被害│
│ │ │(車架號碼:Z000000000號)│不詳之人 │ │人 │
│ │ ├─────────────┤ │ │ │
│ │ │銀色腳踏車1 輛(車架號碼:│ │ │ │
│ │ │Z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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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藍色腳踏車1 輛(車架號碼:│真實姓名年籍不│不詳 │未發還被害人│
│ │54分許前之某時 │YJ00000000 號) │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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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3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品牌為SANDOLI 銀色腳踏車1 │真實姓名年籍均│均不詳 │均未發還被害│
│ │52分許前之某時 │輛 │不詳之人 │ │人 │
│ │ ├─────────────┤ │ │ │
│ │ │品牌為LADY紫粉色腳踏車1輛 │ │ │ │
│ │ ├─────────────┤ │ │ │
│ │ │品牌為FORMOSA 紅色腳踏車1 │ │ │ │
│ │ │輛 │ │ │ │
│ │ ├─────────────┤ │ │ │
│ │ │品牌為MERIDA銀色腳踏車1 輛│ │ │ │
│ │ │(車架號碼:6GY69232號) │ │ │ │
│ │ ├─────────────┤ │ │ │
│ │ │品牌為JANNSHIN黑色腳踏車1 │ │ │ │
│ │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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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腳踏車1 輛(中原大學腳踏車│謝侑蓁 │3,000 元 │已發還被害人│
│ │45分許前之某時 │停車證號:NO002086) │ │ │ │
│ │ │ │ │ │ │
│ │ ├─────────────┼───────┼───────┼──────┤
│ │ │品牌為HION銀色腳踏車1 輛 │真實姓名年籍均│均不詳 │均未發還被害│
│ │ │ │不詳之人 │ │人 │
│ │ ├─────────────┤ │ │ │
│ │ │品牌為SHENLUNE銀色腳踏車1 │ │ │ │
│ │ │輛 │ │ │ │
│ │ ├─────────────┤ │ │ │
│ │ │品牌為ZIANTER 紅色腳踏車1 │ │ │ │
│ │ │輛 │ │ │ │
│ │ ├─────────────┤ │ │ │
│ │ │品牌為SPALDING 銀色腳踏車1│ │ │ │
│ │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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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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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