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貳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提供 其所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榕樹下檳榔 攤』為賭博場所」,補充記載為「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榕樹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非 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將第7 行「徐信雄 」更正為「徐信民」;復將證據部分之「徐信雄」更正為「 徐信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 ,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意圖營利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在上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復衡諸其職業為服務業、經濟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得利益、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麻將 2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證人李宗國、曾天賜、 徐信民、姜義桂等人之賭金4700元,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等上述行為,業經移送機關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將前述賭金4700元沒入( 參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不得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