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506號
TYDM,103,壢簡,506,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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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海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圈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向其 友人借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 號之建物作為賭博場 所」,補充記載為「向其友人借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 號之建物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 ,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海淬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海淬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在上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復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品性尚佳。兼衡其職業為 商、經濟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利益 、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抽頭金500 元,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圈骰子 1 顆、牌尺4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之監視



器鏡頭及監視器螢幕各1 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 足資證明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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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