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修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邱夢滸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何育誠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吳榕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
壹團沒收。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付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辛○○、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辛○○、甲○○、丙○○、曾○凱(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均係朋友,詎渠等竟因缺錢花用,丁○○遂提 議於深夜共同搶劫超商,可迅速獲取大量財物及因夜間人少 可規避查緝,渠等即共同密謀策劃為強盜超商之行為,由丁 ○○負責分配渠等之分工,並謀議於犯案時配帶安全帽、口 罩及手套等物,以規避查緝,而曾○凱負責搜刮超商店內財
物,辛○○、丙○○負責壓制超商店員並使超商店員無法呼 救,以利曾○凱搜刮財物及避免店員報警,甲○○與丁○○ 則負責在外把風,有異狀旋即通知在內行搶之人,以遂行其 等共同強盜之行為。
二、丁○○、辛○○、甲○○、丙○○、曾○凱等共組強盜之犯 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辛○○ 、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鑰匙1 支 予辛○○後,辛○○隨即偕同丙○○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 晚間11、1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對面之人 行道,辛○○持丁○○所提供之自備機車鑰匙,以插入余珮 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孔反覆 轉動搖晃發動、丙○○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揭 機車得逞,俾利後續實行強盜超商之行為;嗣渠等5 人即按 前述之分工方式,事先謀議,分別為下列加重強盜之行為:(一)丁○○、辛○○、甲○○、丙○○、曾○凱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0 號之平日 聚會處所會合,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3 、4 時許,自上 址分別共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曾○凱所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 0 號之7-11便利超商,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抵達上址後 ,即按其等前述之分工方式,由辛○○進入超商倉庫推倒 上揭超商店員劉○廷,丙○○旋即在後跟上壓制劉○廷, 嗣劉○廷欲逃離倉庫,辛○○、丙○○再將其拉回倉庫並 共同徒手毆打劉○廷身體之胸、腹部等部位,丙○○並持 該倉庫內之掃把攻擊劉○廷,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 ○廷負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劉○廷受有後腦外傷、背部 淤傷、右手手掌骨頭撕裂等傷害,曾○凱並同時進入超商 內櫃臺搜刮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 ,甲○○、丁○○則在外把風,辛○○、丙○○再分別以 腳踩住劉○廷之頭及身體確保劉○廷無力反抗及呼救後, 辛○○再步出倉庫至超商櫃臺搜刮5 條香菸(價值4,500 元),得手後,渠等再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 款及贓物,而遂行此次強盜之行為。
(二)嗣因上揭贓款及贓物因已花用完畢,且缺錢花用,丁○○ 、辛○○、甲○○、丙○○、曾○凱即共謀再次犯案,並 邀同溫○竣(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渠等遂共同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丁○○為避免其等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遭往返路上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即提供黑色膠帶 1 捆黏貼渠等機車之車牌上,以規避查緝遂行本次加重強 盜之行為,並建議搜刮財物完畢後,以「吃飯」作為暗語
告知大家儘速逃離,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渠等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151 -NJJ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丁○○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OK便利超商,於同日凌 晨3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按渠等前述之分工方式,由 丙○○進入超商倉庫推倒上揭超商店員申○○,辛○○旋 即在後跟上壓制申○○,嗣申○○掙扎欲逃離倉庫,辛○ ○、丙○○再共同徒手毆打申○○,惟申○○仍持續反抗 ,辛○○即以似過肩摔之方式將申○○摔至倉庫角落,丙 ○○並持置放於該倉庫內之平底鍋攻擊申○○,即共同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申○○負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申○○受 有頭部、手臂等傷害,曾○凱並同時進入超商內櫃臺搜刮 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3,900 元,甲○○在超商外把風,丁 ○○、溫○竣則騎車在外環繞確認有無警車或他人靠近, 得手後,曾○凱表示「吃飯」之上開暗語渠其等旋分別共 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而遂行此次強盜之行為, 惟此次因強盜所得之財物不多,丁○○、溫○竣即未朋分 前揭贓款。
(三)嗣丁○○表示因強盜超商所得不足其等花用,甲○○即建 議強盜加油站可獲得較多金錢,丁○○亦稱加油站較無客 人及警察巡邏,渠等5 人即與溫○竣即共謀再次犯案,遂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丁○○策劃先以黑色膠帶黏 貼在其等機車之車牌上,以規避查緝,復由其以假裝加油 交付現金使加油站店員至收銀機放入收取之款項時,再由 前述壓制該店員以搜刮財物及把風等分工方式,遂行其等 共同強盜之行為,另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因已無汽油,且油箱無法打開,辛○○即將該車 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福山路5.5 公里處之水溝內,嗣於10 2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渠等分別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 0 -NJJ 號、562-CMW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0 段000 號之福懋加油站,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 許抵達上址後,即按渠等前述之分工方式,由丁○○騎乘 機車至上揭加油站加油區加油,嗣丁○○加完油交付金錢 予該加油站店員徐○恩,丁○○即以手比著徐○恩,辛○ ○見狀即推徐○恩之頭部撞向收銀機旁之門邊玻璃,並將 徐○恩拖行至加油站辦公室旁,丙○○、曾○凱隨後上前 毆打徐○恩,嗣徐○恩無力反抗欲逃離現場並呼喊求救時 ,辛○○、丙○○、曾○凱再持續徒手毆打徐○恩,即共 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徐○恩負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徐○ 恩受有右手、額頭擦傷等傷害,而甲○○同時進入加油站
加油區內搜刮收銀機內零錢盒及該加油站店長趙俊明所有 腰包內之現金共1 萬3,222 元,丁○○、溫○竣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因該加油站員工辦公室有員工跑出幫忙,其 等旋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而遂行此次強 盜之行為。
(四)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員警調閱渠等 沿路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查得前開供犯案騎 乘使用之車牌151 -NJJ 號、562-CMW 號普通重型機車, 遂鎖定被告丁○○、曾○凱涉有前揭犯行,後經警於桃園 縣中壢市復華九街附近發現車牌151 -NJJ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經確認曾○凱係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0 號3 樓該處,遂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該址 ,將曾○凱、辛○○等人帶回警局調查,而辛○○於員警 尚未查知、亦無證據,認定其係涉有前揭犯行之際,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係參與前開行為,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另辛○○向員警供稱,參與前開犯行,除丁○○外 ,尚有丁○○之友人,但其不知渠等之姓名為何。嗣經警 促請戊○○聯繫丁○○,請其自行到案,而丙○○、甲○ ○於員警尚未查知、亦無證據認定渠2 人涉有本件行為前 ,即主動與丁○○一同前往警局,並向員警坦承渠2 人涉 有前開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並扣得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 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1 頂、手套3 副、使用過之黑 色膠帶1 團,及與本件無關之藍色牛仔褲、黑色外套、藍 色外套、咖啡色皮夾克各1 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廷、申○○、徐○恩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丁○○、甲○○、丙○○、辛○○、曾○ 凱、溫○竣雖同為共犯,然公訴人援引丁○○、甲○○、丙 ○○、辛○○、曾○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溫○ 竣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共犯丁○○、辛○○、甲○○、丙○ ○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丁○○、辛○○、甲○○、丙○○ 而言,前揭曾○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 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 查:
(一)本件證人丁○○、辛○○、甲○○、丙○○、曾○凱、劉 ○廷、申○○、徐○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 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 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丁○○、辛○○、甲○○、丙○○、曾○凱、溫○ 竣、劉○廷、申○○、徐○恩、余珮琪、戊○○、吳井文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 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丁○ ○、辛○○、甲○○、丙○○及渠等選任、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 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 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 ,檢察官、被告丁○○、辛○○、甲○○、丙○○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本件結夥3 人以上強盜、竊盜等犯行具有關聯性, 「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辛○○、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 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 5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卷二第81頁至第92頁、第99頁 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 本院卷卷一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 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申○○、徐○恩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27 8 號卷卷一第64頁至第78頁;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64 頁正面、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甲○○ 、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2 年少連偵 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 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 8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卷二第8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 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曾○凱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 犯少年溫○竣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見見102 年 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 62頁、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卷二第 134 頁至第139 頁、第161 頁正面至第167 頁背面);證人 余珮琪、趙俊明、吳井文、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2 年少年偵字第278 號卷一第66頁正面、背面、 第79頁正面、背面、第80頁至第82頁),復有桃園縣○○○ ○○○○○○○○○○○○○○○○○○○○○○○○○○ ○路○○○○○○○○○○○○號000-000 號重機車於中壢 市○○○路0 號對面遭竊現場照片、7-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oK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八德市國 際路一段與大圳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擷取、八德市和平 路與東勇街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福懋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
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一第68頁、第86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 ),且有扣案之手套3 副、黑色膠帶1 團、全罩式安全帽5 頂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丁○○、甲○○、辛○○、丙○○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被告丁○○、 甲○○、辛○○、丙○○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 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 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 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 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 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 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辛○○、甲○ ○、丙○○就前揭強盜行為時,均在案發現場,並按前述 之分工方式強盜上揭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 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且被告丁○○、辛○ ○、甲○○、丙○○均已滿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在 場之少年曾○凱、溫○竣均已滿14歲,亦有限制責任能力 ,故被告丁○○、辛○○、甲○○、丙○○所為自屬「結 夥3 人以上」無疑;另被告丁○○、辛○○、丙○○雖共 同謀議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然係由被告丁○○提供行竊之用之鑰匙,而推由被告辛 ○○、丙○○前往上址行竊,自與結夥三人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丁○○、甲○○雖未實際下手行兇,然其等事前就
強盜財物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對於實際下手實施之其 餘被告或共犯之強盜行為亦有認識,且其等就整體強盜計 畫參與分擔為把風等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 盜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辛○○、甲○○、丙○○行 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均予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丁○○、辛○○、甲○○、丙○○就前揭犯罪事 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渠等分別於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造成劉○廷受有後腦外傷、背 部淤傷、右手手掌骨頭撕裂等傷害、申○○受有頭部、手 臂等傷害、徐○恩受有右手、額頭擦傷等傷害,然此均為 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究傷害罪;另被告丁○ ○、辛○○、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丁○○、辛○○、甲○○ 、丙○○及曾○凱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被告丁○ ○、辛○○、甲○○、丙○○及曾○凱、溫○竣就犯罪事 實二(二)、(三)之犯行;被告丁○○、辛○○、丙○ ○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且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結夥3 人以上之罪,其本質 上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無須加「共同」之記載)。又 被告丁○○、辛○○、丙○○就上開所犯之4 罪間;被告 甲○○就前開所犯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丁○○、辛○○、丙○ ○前開竊盜行為,應與結夥3 人以上強盜係屬一行為,然 渠等竊盜行為除與嗣後所為之強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 案之時間暨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是檢察官認係屬一行為 ,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即有明文。又「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丁○○、辛○○、甲○○、丙○○ 之辯護人替渠等辯以,被告等人於本件係有刑法第62條自 首之適用,經查:
1、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福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 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之便利超商搶案,係由伊小隊所承辦, 伊係小隊長。當時係先調閱作案時所騎乘機車之資料,其 中有1 台機車係登記於曾○凱之母親名下,且伊記得調取 曾○凱之全戶資料後,曾○凱僅有弟弟還是妹妹,但年紀 太小,不可能犯案,故當時係鎖定曾○凱。又因嫌疑人等 有至八德犯案,而伊任職之大園分局有至八德分局交換情 報,且有去縣警局開專案會議,當時代表大園分局前去開 會者係隊長許木生,伊記得開會時,中壢搶案尚未發生, 而因大園所發生之搶案是第1 件,故開會結果係統由大園 分局辦理,其他分局協辦。當時八德分局係有提供情資, 經八德分局調閱作案機車之資料,發現有被告丁○○、曾 ○凱及1 部贓車,故當時亦懷疑被告丁○○亦有犯案。而 在本案尚未破案前,中壢分局也有來找伊,當時伊有將資 料提供給中壢分局,而伊看中壢作案之那件,作案人數、 手法都跟大園、八德發生案件差不多,伊有跟中壢分局講 ,開會結果係由大園分局來承辦,如果有情資的話要提供 。而因一開始是認為被告丁○○、曾○凱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丁○○、曾○凱所騎乘之作案機車好像係在中壢 市復華九街附近,但無法確認渠等之實際位置,故伊與其 他員警於晚上時就在中壢市復華九街附近繞,剛好發現渠 2 人騎乘之那2 部機車,遂在附近埋伏,而埋伏時,僅剩 曾○凱騎乘之那部機車,後來伊就上前,當時騎乘該部機 車之人係曾○凱之朋友,好像係跟曾○凱等人住在一起, 當時該人係表示,其係曾○凱之朋友,向曾○凱借機車, 該人並表示曾○凱係住在該棟樓之3 樓,而本來住3 樓之 人不開門,但3 樓之租屋人好像係被告等人之叔叔戊○○ ,而戊○○係住在2 樓,伊就與戊○○溝通,戊○○即讓 伊與員警進到3 樓屋內。而當時屋內有5 、6 個人,而因 當時曾調閱監視器,確認作案之人數有5 、6 人,故為了 釐清案情,遂將屋內之5 、6 人,而當時所鎖定之被告丁 ○○、曾○凱2 人,僅有曾○凱在場,因被告等人作案時 皆有戴安全帽,故無法確切確定作案者是誰,當時僅係懷 疑被告丁○○、曾○凱2 人而已,而帶到警局的人,除了 被告辛○○、曾○凱及溫○竣外,被告丁○○、甲○○、
丙○○3 人都沒有在場,當時被告辛○○在警局時,即有 坦承其涉犯之全部犯行,並有講出係如何分工、如何下手 ,伊記得被告辛○○最配合。而當時尚未到案之被告丁○ ○、甲○○、丙○○3 人,除被告丁○○早遭警方鎖定外 ,伊就被告甲○○、丙○○2 人根本不知道渠2 人之名字 ,因當時連被告辛○○亦不清楚被告甲○○、丙○○之名 字,僅稱係被告丁○○之朋友,係後來係透過戊○○之聯 繫,經其聯繫被告丁○○,請其將有涉案之人找出來,不 要連累其他人,嗣被告丁○○、甲○○、丙○○3 人就自 行前來到案。另曾○凱當時只坦承自己有犯案,但不願意 講出他人。而溫○竣雖然當時有遭帶至警局,但因其否認 犯案,且被告辛○○、曾○凱也沒有提及,故讓溫○竣先 行離去,係後來被告丁○○、辛○○、甲○○、丙○○及 曾○凱等人中,有人供出溫○竣,遂請溫○竣再前來調查 ,故溫○竣係最後到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背面至 第80頁背面)。
2、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承辦102 年11月29日八德市超商搶 案,當時係調閱監視器查到作案之機車分別係車牌號碼00 0-000 號、151 -NJJ 號及562-CMW 號機車,並經由車主 之關係人,鎖定涉案者有被告丁○○、曾○凱2 人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而審酌陳福進 、丑○○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渠2 人僅係就渠等前 開執行查緝案件公務時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 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且,渠2 人就偵辦時係先鎖定 被告丁○○、曾○凱2 人之原因、情節等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且參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 4 月14日桃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未破重大刑案」專案檢討會 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可知 八德分局、大園分局確有有前揭事實欄二(一)、(二) 之強盜案件召開專案會議,且斯時業已鎖定被告丁○○、 曾○凱2 人,均與證人陳福進、丑○○前開證述之情節吻 合,益徵渠2 人前揭所證,非屬虛情,堪認可信。 3、則依證人陳福進前揭所證,可知因被告等人作案時皆有配 戴安全帽,故無法確認本件犯行究屬何人所為,然經由作 案車輛調查,遂先鎖定被告丁○○、曾○凱2 人,已見警 方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認被告丁○○係涉嫌案本案之犯行 ,是被告丁○○嗣後雖有自行前往警局,然亦與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另被告許夢滸雖遭警方帶回,然依證
人陳福進前開所證,可徵斯時除被告丁○○、曾○凱2 人 外,警方無法獲知參與犯案者究有何人;甚者,因共犯溫 ○竣否認犯罪,警方尚讓溫○竣先行離去,已徵警方並無 被告許夢滸涉有本件犯行之任何證據,然被告許夢滸確於 遭檢警單位查知其涉犯本件犯行前,自行坦承其係有參與 本案之全數犯行,並有接受審判之意,自合於自首要件。 另依證人陳福進上揭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辛○○雖將本 案之犯案情節供出,然其亦不知悉被告甲○○、丙○○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故警方斯時亦未查知被告甲○ ○、丙○○係有參與本案犯行,嗣由警方促請戊○○代為 聯繫被告丁○○後,被告丁○○、甲○○、丙○○遂一同 前往警局,是被告甲○○、丙○○於警方無任何證據查知 渠2 人係有參與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犯行,並 有接受審判之意,亦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對被告辛○○、甲○○、丙○○減輕其刑。 4、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邱國柱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警方係經由查知作案之機車為何,當時業已 鎖定被告丁○○,且有與八德分局、中壢分局一同開會, 嗣並於中壢市復華九街發現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嗣發現 被告辛○○、曾○凱要去牽車,遂上前盤查,渠2 人當場 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遂將渠2 人帶回偵查隊,而被告辛 ○○、曾○凱並於初步訊問時,明確供出被告丁○○、甲 ○○及丙○○3 人,警方業已掌握、確知被告甲○○、丙 ○○之姓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6 頁正面至第18 8 頁背面),然證人邱國柱上開所證,除與證人陳福進前 揭證稱,當時查獲作案之機車時,係曾○凱之友人商借該 車騎乘、警方不知被告甲○○及丙○○之姓名為何,因被 告辛○○亦不知渠2 人之姓名為何,僅稱係被告丁○○之 友人等情俱不相符;另稽之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 度「未破重大刑案」專案檢討會議紀錄,斯時中壢分局並 未參與該會議,亦與證人邱國柱之證述情節不合,已見證 人邱國柱所證,多屬有疑。再者,證人邱國柱於本院審理 中復稱,其雖係本件之承辦人,然大園分局之承辦人係依 據刑責區是何人,即由何人承辦,然本件埋伏緝獲被告辛 ○○時,其並未參與,其亦未參與被告等人之筆錄製作, 其僅有事後彙整資料而已,可知證人邱國柱僅為名義上之 承辦人,然其未實際參與本案,僅係從事紙上之整理資料 作業而已。是既其未參與本案,可徵其前開就查緝之經過 、歷程所為之陳述,均僅係其徒憑書面資料而為之臆測之 詞,自難憑採。
5、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係於桃園縣中壢市 復華九街附近繞,後來發現曾○凱之機車在○○○街0 ○ 0 號3 樓之樓下,當時曾○凱係在樓上,而其友人向曾○ 凱借機車去買消夜,嗣員警即衝到3 樓抓人,後來到警局 時,員警詢問大家有無犯案,大家都說沒有,而被告辛○ ○則不回答,當時員警遂表示,沒關係,有曾○凱在,會 從曾○凱口中問出有何人涉案,遂讓其他人與被告辛○○ 離去,後來伊與被告辛○○離開警局,被告辛○○才於警 局外面告知伊,其有參與本案,伊才帶同被告辛○○回警 局。而當時警方業已鎖定被告丁○○,一直要找被告丁○ ○出來,後來經由伊聯繫上被告丁○○,被告丁○○於電 話中向伊坦承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嗣被告丁○○即偕同 被告甲○○來找伊,後來被告丁○○、甲○○在伊住處樓 下碰到被告丙○○,渠等3 人遂一同前來找伊,伊即帶同 渠等前往警局(見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 面),則依證人戊○○前開所證,可徵其證稱,係經其聯 繫被告丁○○後,其帶同被告丁○○、甲○○、丙○○前 往警局到案乙節,雖與證人陳福進證述情節一致。惟其證 稱被告辛○○遭警帶回時,未坦承其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警方遂讓被告辛○○離去,嗣被告許夢滸向其坦承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