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3年度,35號
TYDM,103,原桃簡,3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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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捌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則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毛重 0.1881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依同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度 臺上字第 6213 號、95 年度臺上字第 3739 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 只,雖係被告 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 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 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 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 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



時,經鑑定機關另取 0.0019 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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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