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406號
TYDM,103,原桃交簡,40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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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馮忠勇前於㈠ 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3 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㈡9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馮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 年、91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拘 役40日、拘役55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最近1 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於103 年5月1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仍於103年6月22日之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有4 次酒後駕車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 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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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