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3年度,1號
TYDM,103,原易緝,1,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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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秋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秋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秋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 弄0 ○0 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竹節鋼筋23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搬運 上揭鋼筋欲前往變賣途中,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郝秋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弄0 ○0 號工地內,拿取工地內之竹節鋼筋23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朋友「溫德財」在該工 地工作,他說我沒錢的話,可以去撿該工地內的鋼筋,我沒 有竊取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陳銘鴻已證 稱該工地內確有溫姓工人一名,被告係因該工地管理鬆散, 又有溫姓友人之告知,致誤認殘餘價值低微之竹節鋼筋係屬 廢棄物,被告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0 0 巷00弄0 ○0 號工地內,拿取工地內價值100 元之竹節鋼 筋23支,嗣因背著上開鋼筋於路上行走,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竹節鋼筋23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 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頁、第18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我的朋友「溫德財」說我可以去撿的,我沒 有竊取之意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其至工地內拿取上開鋼筋並未徵得工地負責人之同 意(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18頁反面),而被 告於警詢中,未曾向員警提及其朋友「溫德財」同意其撿拾 工地內之竹節鋼筋乙事,反而向員警坦承確有至該工地內徒 手竊取竹節鋼筋,並欲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換取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 至3 頁);後於偵查中雖稱:我朋友在工地工 作,他說那邊有鐵可以撿,我是去那邊隨地撿的云云(見偵 卷第25頁),然如被告之友人確有同意被告至工地內撿拾鋼 筋,被告為免竊盜罪之追訴,衡情應會於偵查階段即向員警 及檢察官提及此事,然被告於警詢中竟全未提及其友人之事 ,於偵查中亦未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已與常情 有違。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朋友「溫德財」說我可 以到工地去撿,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聯絡不到他,我撿 的是人家不要散落在地上的鋼筋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 易緝字第2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復改稱:我進 去工地時,有看到我朋友溫德財,我直接進去找他,他說牆 壁上的鋼筋,我可以折斷帶走,他沒有跟我說地上的不能撿 ,我拿的鋼筋有些是牆壁上的,有些是地上的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18頁正面),被告對於其所稱 之「溫德財」是否確有同意其撿拾地上之鋼筋,抑或僅同意 其取走牆壁上剩餘之鋼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 可疑。
3.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員警帶被告返回工



地之工務所後,被告並未表示係工地內之某位員工同意其拿 走上開鋼筋,且工地內雖有一名姓溫的工人,但我不知道他 叫什麼名字,平常都叫他「溫仔」,「溫仔」有到工務所與 被告交談,「溫仔」跟被告說「不要害他」,我沒有聽到「 溫仔」跟警察說牆壁上的鋼筋可以拿,地上的鋼筋不能撿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反面),故是否確有名為「溫德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可至該 工地內撿拾鋼筋乙情,已有可疑。是縱該工地內確有一名溫 姓工人,亦無從遽以推論該溫姓工人有同意被告得以進入該 工地內拿取竹節鋼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既稱其與名為「溫德財」之人為朋友,且該人同意被 告可至工地內撿拾尚有價值之竹節鋼筋,衡情兩人應有一定 交情,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溫德財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置辯,顯無足採。㈢、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既能正確得知該工地內有溫姓工人 ,足見其稱係友人告知可至該處撿拾鋼筋乙節屬實,被告係 見該工地管理鬆散,又有溫姓友人之告知,致誤認殘餘價值 低微之竹節鋼筋係屬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陳銘鴻於偵查 中證述:鋼筋會整理成一堆放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做圍籬, 被告是藉口找朋友而進入工地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而工地內之溫姓工人,於員警到場之際,向被告表示「不要 害他」,是該工地內縱有一名溫姓工人,亦無從推論被告有 得其同意後始入內拿取竹節鋼筋,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 承其拿取之竹節鋼筋可變賣100 多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18頁反面),證人陳鴻銘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工地有做大概一米八高的鐵皮圍籬,平常會在工地 門口貼上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的公告,且有工作守則,亦有 門作為安全防護措施,平常雖無專職保全或看管人員,但我 及同仁會不定時巡邏;本案的竹節鋼筋,是工程建材的一部 分,不是垃圾,價值約100 元,也不是剩下來的鋼筋,還是 可以在工地內使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 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堪認上開工地設有 鐵皮圍籬、大門與外界區隔,依一般人之認知,均足以知悉 該工地內之竹節鋼筋屬他人所有之物,且工地內之竹節鋼筋 屬工程建材之一部分,縱價格低廉,仍具有財產價值,此亦 為被告所明知,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甚明。被告明知工地 內具有財產價值之竹節鋼筋23支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其未取 得工地負責人之同意,藉詞找朋友,擅自進入工地內取走後 ,欲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自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辯



護人前揭置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曾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已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 再犯本案,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 手段僅係徒手為之,竊得財物價值僅100 元,及該竊得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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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