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郭勇均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9號、10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郭勇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郭勇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至100 年12月13日送審本院而 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0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決無罪,且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 確定,請求人因受有損害,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折算1 日,共計30萬元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郭 勇均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3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7859 號、第28576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9 號、10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請 求人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卷附 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足佐。依上說明,請求人所涉上開刑 事案件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罪,本院對本件補 償請求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 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 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是請求人所為之補償請求,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 定補償金額。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請求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 為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之竊取公有財物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羈押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以 有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營區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認為請 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0 0 年10月15日以100 年度聲羈字第699 號裁定予以羈押禁見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全卷無誤。依前開本院審酌事項,尚難 認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其次,請求人自遭查獲時起,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調查審理後,復係以相關 證人之證述存有臆測瑕疵,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曖昧模糊,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請求人涉有檢察 官起訴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因而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此 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可認本案尚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所規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 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情事,抑或係同法第7 條受害人具有 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2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遭羈押前未婚且在自家開設工廠內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3 萬元左右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103 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而請求人於遭羈押 當年度之財產所得約41萬3,928 元,名下且有登記土地、房 屋等不動產以及汽車等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請求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件請求人 遭羈押期間為60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尚未 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參以本院所為前開羈押處分亦無違法 或失當之情形,以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之損失、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 日補償3,000 元應屬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共計60日)核計應補償 請求人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3,000 ×60=180,000元) ,本件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記(失權法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