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建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己○○與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係朋友關係,與雙方友人庚○○(即己○○之堂弟 )、戊○○(即庚○○之女友)等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飲酒歌唱後,因A 女 酒醉,無法獨力行走,由己○○及戊○○攙扶上庚○○所駕 駛之車輛,庚○○即駕車載同己○○、戊○○及A 女離開, 嗣因庚○○、戊○○欲前往旅館休息,即載同A 女、己○○ 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至貝多芬汽車旅館投宿,渠等先將 A 女攙扶至206 號房,A 女因不勝酒力嘔吐,戊○○及庚○ ○待將A 女嘔吐清理(未褪去A 女任何衣物)完畢後隨即前 離開該處往其同宿之208 號房,於同日約凌晨2 時許,己○ ○見A 女因不勝酒力在床上昏睡,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趁A 女陷於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 態,脫下A 女及自身之全身衣褲後,將身體伏趴在A 女身上 ,撫摸、親吻A 女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後, A 女因而驚醒,A 女見狀旋即哭泣並對己○○稱不可以這樣 對伊,並以手推擠己○○表示反對之意,惟己○○竟不顧A 女哭叫掙扎,當即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昇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變更手段為施以強暴並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以雙 手及身體壓制A 女,強行續以陰莖在A 女陰道內抽送,而接 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 女不甘受辱,旋即表示要返 家,己○○即委請汽車旅館櫃臺代叫計程車,隨同A 女於同 日凌晨2 時54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A 女返家後向當時之男 友吐露遭辱情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 女、庚○○、戊○○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直接檢視其證詞,使已被告得以行使詰問權,則其於檢察 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對當天有與庚○○、戊○○及A 女於凱悅KTV 離 開後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且其與A 女共住206 號房並與A 女性交後乘坐計程車離去一事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有去親吻A 女,A 女說「我有男朋友、 你有女朋友」後我就躺著看電視,A 女在旁邊睡覺,期間戊 ○○有打電話來問有沒有怎樣,我就說沒有,A 女睡約一小 時醒來後,我們聊了兩、三句,A 女就說「隨便你啦,你來 啊」,我就與A女合意性交一次云云。經查:
(一)A 女於案發前與其認識約10年左右之友人戊○○一同在桃 園縣觀音鄉某卡拉OK店上班,負責陪客人唱歌,因被告己 ○○常來該店消費,因而約於本案發生半年前認識被告, 被告亦是其友人戊○○男友庚○○的堂哥,102 年8 月27 日晚間8 時許,A 女與戊○○先在該卡拉OK店下班後搭乘 庚○○駕駛之車輛至凱悅KTV ,後因A 女撥打電話邀同被 告一同來唱歌,被告與廖玉琅及其他友人隨後即至凱悅 KTV ,當時A 女等人並於該處飲酒,之後除被告、A 女、
庚○○、戊○○以外之人先行離去後,由庚○○開車搭載 戊○○、被告、A 女至貝多芬汽車旅館投宿,先將A 女扶 進206 號房,A 女並於該處嘔吐後,戊○○與庚○○則離 開前往自己投宿的另一間房間,被告與A 女於206 號房性 交後,由被告打電話向該汽車旅館櫃臺叫計程車後,被告 與A 女即搭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A 女、戊○ ○、庚○○等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等(偵卷第32至34、75至88、121 頁)在卷 可佐,該情自堪認定。
(二)案發當天之情況:
1、A 女證稱:那時我因沒有錢,剛拿掉小孩(按其於102 年 8 月24日至醫院施行子宮內膜刮除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還得回卡拉OK 店上班,因此心情不好,當天我在凱悅 KTV 喝了很多酒、喝的很醉,所以是被告與戊○○一起架 著我離開的,離開的時間和離開後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 一直到我於隔一日約凌晨1 、2 點我在汽車旅館裡醒來前 ,我並不知道我被帶到汽車旅館及與其他男子共宿一房之 事,我醒來時我所有的衣物(包含內衣褲)都被脫光了, 被告也全身未著衣物,被告壓在我身上並親吻我的胸部, 當時被告的陰莖已經在我陰道內,他一邊親吻我胸部一邊 以陰莖在我陰道內抽動,我一直哭並一直推被告,邊推邊 向他說「妳怎麼可以這樣對我」、「我有男朋友、你也有 女朋友,而起我才剛剛拿掉小孩」,但被告並沒有停止上 開動作,而是用他的雙手壓著我的雙手,並一直說他很喜 歡我,被告還要親吻我的嘴巴,我就一直閃避,被告還是 持續姦淫我並親吻我胸部一直到他結束為止,我沒辦法詳 細估算他做了多久,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剛拿小孩 ,但我當時還在排惡露,他把我衣服全部脫掉時,應該有 看到我有配戴很厚的衛生棉,被告結束對我性交的行為後 ,我一直哭,我覺得很髒所以就跑去洗澡,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無去洗澡,然後我向被告說我要離開,被告說睡這裡 就好了,我就說「如果你不離開的話,我要自己先離開」 ,被告才打電話給櫃臺叫白牌計程車,計程車過來後我的 酒醒的差不多了,是我自己走上計程車而不是被攙扶上去 的,上車後我坐在右後座、被告坐在左後座,我向司機說 我要回我位於平鎮的住處,被告就向司機說不是這個地址 ,說他的車子停在新坡新梅計程車招呼站,要司機去該處 ,司機就往該處開,在車程中,被告叫我和他一起回去工 廠(被告家好像是開工廠,但我不知是什麼工廠),我向
被告說不要,除此外就沒有其他交談了,被告在車上拉我 的手、要牽我,我就把他的手甩開,在計程車抵達新梅計 程車招呼站後,被告叫我下車,但我不下車,被告付錢給 司機後下車從車外走到右後座車門外,被告準備要打開車 門,我就叫司機趕快開走,這時被告還有拍打車子右後方 ,車子開往平鎮我住處方向開去後剛好我男友打電話給我 ,在電話中我男友很生氣,問我為何他打那麼多通電話我 都沒接,我就向我男友說我快到家了,到家再向他說,在 往平鎮的路上我很難過、有哭,但我沒向司機說難過及哭 的原因,我會與被告一起搭同台計程車離開是因為我身上 的錢只有幾百元,我怕坐計程車會不夠等語(偵卷第41至 4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喜歡A 女,A 女也不排斥他,像 是A 女也會打電話給被告或是在被告來我們卡拉OK店時坐 在被告身邊,我與A 女離開卡拉OK店時,A 女有喝醉,但 並沒有很醉,當庚○○開車來接我們時A 女還不需人攙扶 ,離開凱悅KTV 時A 女已喝醉了、需要人攙扶,是我與被 告將A 女扶上庚○○的車,我在剛將A 女扶上車、車子還 未啟動時有問過A 女要不要回家,A 女就一直說她不回家 ,但我有跟A 女強調我們要去汽車旅館,A 女就說好,被 告知道我們要去汽車旅館,還是要跟我們一起去,但我不 知道為何沒有喝醉的被告也要跟我們一起去汽車旅館,我 沒有問被告需不需要送他回家,但我不曉得庚○○有沒有 問,因為A 女剛拿掉小孩,在我們去汽車旅館的車程中我 有向被告說不要對A 女怎麼樣,到貝多芬汽車旅館,我和 己○○將A 女攙扶入房後,A 女有吐,我有幫A 女擦拭, 但我沒有把A 女的衣服解開脫掉,我幫A 女擦拭完後,我 和庚○○就回去自己的房間,隔天早上約6 點我們就先離 開,離開前沒有去看A 女的情況,我也沒想到要去看,因 他們自己可以坐計程車回家等語(偵卷第93至102 頁,本 院卷第65至68頁);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知道被 告喜歡A 女,被告有向我說過他對A 女印象不錯,他們兩 人彼此應該互有好感,離開凱悅KTV 時,我和被告都沒有 醉,A 女還蠻醉的,由戊○○與被告一起扶A 女,戊○○ 也有喝醉,但沒有A 女醉,當天廖玉琅並沒有喝醉,剛離 開時本來要帶A 女回家,在行進中我與戊○○才決定要去 汽車旅館,因為我與被告都有自己的車,所以我平常並不 會載被告回家,被告本來說要我順路載他回家,我向被告 說不要,因為我沒有要回家,這樣我還要載他回家太麻煩 了,但他硬要上車,在路上我有向被告說要照顧A 女,戊
○○也有轉頭對被告說不能對A 女怎樣,被告還回答「知 道啦(台語)」,在到汽車旅館checkin 前我有與被告講 好由被告付旅館住宿費,因我身上的錢只大概夠付我與戊 ○○的住宿費,到汽車旅館時A 女是由戊○○及被告扶上 樓的,A 女進房時看起來沒有意識,A 女吐完後我和戊○ ○就離開了,我進自己房間半小時後我有用內線電話打給 被告,問他有沒有對A 女怎麼樣,被告回答沒有,說他自 己在看電視、A 女在睡覺,我問的原因是想關心一下、想 說如果真的發生什麼事情的話當時還來得及,並警告被告 不要對A 女做什麼,隔天我與戊○○先離開,我沒有問被 告與A 女如何離開等語(偵卷第103 至107 頁)互核以觀 ,可見A 女於凱悅KTV 離去之時確已意識不清,素來喜歡 A 女的被告遂跟著A 女、庚○○及戊○○等人一同前往汽 車旅館,見A 女不省人事,認有機可乘,遂將自己及A 女 之衣物脫去後乘機對A 女性交,然因A 女醒來哭叫掙扎, 被告方以壓住A 女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等情甚明。 2、且就A 女與被告同坐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後之情形,證人 即該計程車司機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 外面跑車,透過無線電接到車行通知我去貝多芬汽車旅館 搭載客人,我是凌晨時到的,櫃臺小姐通知我到某間房間 一樓鐵門外等候,我等到鐵門升上來後,就看到一名男子 (即在庭之被告)及一名女子要坐我的車,鐵門外只有汽 車旅館的裝飾燈,很昏暗,所以我只知道是男方幫女方開 車門,但我沒注意到女方是自己上車或由男方扶上車,因 我習慣在乘客上車時以車內後視鏡稍微看一下,我在他們 剛上車、車內燈還沒熄滅時,我看到女方看起來有點恍神 ,像是剛睡醒或喝了酒之類的,上車後女方先說要去平鎮 ○○路二段的○○加油站,接著男方說先往新屋方向開, 我說「可是小姐說要往○○加油站方向開」、「我要聽誰 的」,因男方說他要付錢,我就以男方的意思為準,我不 知道男方要前往的確定地址,結果男方帶我切小路,從貝 多芬汽車旅館到觀音鄉新坡的新梅計程車招呼站,男方是 坐左後座、女方坐右後座,他們兩人中間很明顯隔了很大 的距離,因為當時是由男方報路、我在開車,且手的位置 在比較下面的地方,故我沒有注意到男方是否有牽女方的 手,抵達新坡新梅計程車招呼站時男方問女方要不要一起 下車,但女方不願意,男方就下車從我的車頭繞至女方所 坐的右後座外面,並拍打右後座的窗戶,而當男方一下車 時,女方就口氣很急的拜託我趕快把車子開走,但因當時 男方正在我車頭前方,我不可能不顧男方生命安全就直接
把車開走,我怕撞到男方,等到男方走到右後座拍打車窗 時,我就直接聽女方的交代直接把車子往前開走,女方在 拜託我把車開走時就開始哭了,我雖然心裡覺得好奇,但 沒有過問,後來女方有接到一通電話,她邊哭邊講電話, 大概是向對方說她現在正在回家的路上,等她回家再講, 我有聽到電話另一頭是男生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對方講 什麼,且我車上還有無線電對話的聲音干擾,車資是男方 在下車時就先付給我從貝多芬汽車旅館至新波新梅計程車 招呼站的車資,等我遵照女方指示抵達○○加油站時,女 方也有付我從新梅計程車招呼站至長江加油站的車資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諸證人辛○○為計程車司 機,自會對深夜時分一對男女一同自汽車旅館出發,又有 男子拍車門及女子在車上哭泣等異常之舉印象較為深刻, 然因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一年,又與被 告與A 女間之各種糾紛無關,對當天細節部分略為淡忘或 印象模糊,自屬合理,其所述又與A 女相符,故其證言非 但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計程車司機之反應,且其與被告、 A 女及庚○○、戊○○等人並無任何關係,僅是於車行無 線電指派下偶然至貝多芬汽車旅館載送被告及A 女,且被 告亦自承該計程車是被告自己打電話委請汽車旅館櫃臺所 叫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證人辛○○亦無刻意甘冒 偽證風險偏袒A 女或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憑信性極高,自 屬可採,可見A 女實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為被告 所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並擔心與被告同處時被告再對自 己不利,方才會於被告甫下車時著急催促司機辛○○開車 並哭泣掉淚等如此激烈之反應。而被告雖稱自己只有敲車 窗問A 女是否要下來云云(本院卷第21頁),然先於偵查 中稱快到新坡新梅計程車招呼站時,A 女說要跟我拿錢, 我不理她,我就下車,我叫她下來但A 女不下來、直接坐 計程車離開了,我就自己開車回家,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 A 女,是隔天戊○○叫我打給A 女,我才打給A 女的云云 (偵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敲計程車右 側後方的車窗是要拿3 千元給A 女讓A 女坐計程車回去, 但因A 女沒有把車門打開,計程車就開走了,所以我沒把 錢拿給她,我不知道計程車為什麼會突然開走,我就打A 女的手機,但A 女沒有開機云云(本院卷第21頁),所述 非但與證人辛○○及A 女證述不符,且前後不一,其連A 女於汽車旅館離開後搭乘計程車之情況皆不能據實陳述, 自無法認被告會將其與A 女在汽車旅館如何發生性行為一 事誠實以告,被告供述之信用性自屬極低。
3、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凱悅KTV 時A 女有喝酒 ,但離開該處時我並不曉得A 女有沒有醉云云(本院卷第 61頁背面),非但與戊○○及A 女所述不符,亦與庚○○ 自己於偵查中所述「(問:離開凱悅時,0000甲000000 ( 即A 女)有無喝醉?)有,因為需要有人扶,由我女友戊 ○○及己○○一起扶她,看起來蠻醉的... 」等語(偵卷 第104 頁)完全不同。再參諸對於為何會讓並未喝醉的被 告與A 女同住一房一事,戊○○於偵查中稱「... 在路上 (即從凱悅KTV 往汽車旅館的路上)我有一直強調己○○ 不能對0000甲000000 怎麼樣,但常理就是我跟庚○○一起 睡,所以己○○就是跟0000甲000000 一起睡,雖然我心裡 覺得己○○不會對0000甲000000 怎麼樣但我還是會害怕, 所以我還是一再跟己○○確認,己○○也跟我說她絕對不 會」云云(偵卷第99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們到達貝多芬汽車旅館後,為何讓A 女與己 ○○同住一間房間?)這是我個人的想法,因為我要照顧 我女朋友(按:即戊○○),己○○是A 女找來的,所以 我當然把A 女交給己○○」(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檢察官問:為何離開凱悅KTV 後,被告己○○會與你們三 人去汽車旅館?)因為己○○是A 女找來的,A 女不回家 ,我當然叫己○○照顧A 女。(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 找己○○與你們一起去汽車旅館嗎?)不是。(檢察官問 :你上開兩個回答似乎相互矛盾?究竟為何己○○會與你 們一起去汽車旅館?)因為己○○沒有開車。(檢察官問 :己○○沒有開車,他也可以坐計程車或是坐他朋友的車 自行回家,為何他沒有選擇回家,而是與你們一起去汽車 旅館?)因為己○○沒有開車,他坐我的車,然後我有問 A 女要不要回去,A 女說不要回去,因為A 女的男朋友也 有打電話給A 女,但A 女沒有接,當時我與我女朋友要去 汽車旅館。(檢察官問:(再次重複上開問題)請針對我 的問題回答?)這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 )。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既然你擔 心己○○會對A 女做當時不適合的性行為,而且當時貝多 芬汽車旅館只開了兩個房間,你為何還要讓己○○單獨與 A 女在同一個房間?)因為照常來說我就是與我的男朋友 一起睡。(審判長問:你講的只是通常,但當天有這種突 發情形,而且就算通常,男女朋友或是夫妻也沒有天天都 要睡在一起,或是睡在同床的必要,為何你沒有想到要和 A 女睡同一個房間,讓己○○、庚○○堂兄弟睡同一個房 間?)那天我自己都醉了,我不可能照顧A 女,我都還要
別人照顧了。」云云(本院卷第68頁),其二人所言顯有 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甚至自相矛盾之情,再加諸在 汽車旅館時庚○○回自己房間後還有打電話予被告,可見 戊○○與庚○○雖可預見孤男寡女同宿一房即有可能發生 性方面的接觸與糾紛,且A 女當時顯然已經酒醉,故方一 再警告叮嚀被告,然仍放任被告與A 女兩人同住一房,以 致本案發生,且自本案發生後A 女對於渠等亦頗有怨懟責 怪之意(業據戊○○證述在卷,偵卷第102 頁),A 女之 姐甚至當庭表示想對庚○○與戊○○提告(本院卷第23頁 背面),應係渠等擔心自己受到此事波及方為上開避重就 輕之證述,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庚○○與戊 ○○案發後A 女回到自己家中向其男友吐露此事後,庚○ ○稱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對A 女怎樣,被告說有摸A 女,A 女叫他再來,他們就發生性行為了,我與戊○○到 A 女家中談此事時,A 女說她不曉得案發情形怎樣,且A 女沒有說是否被強迫云云(偵卷第106 頁),及戊○○證 稱事發後A 女向我說她記得被告有摸她她醒來時事沒有穿 衣服的,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為云云(偵卷第101 頁) ,就本件「A 女是否有遭被告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一情 ,核屬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 能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偵審過程,被告先於 102 年9 月5 日警詢中供稱「... 當天入住後0000甲00000 0 因為酒醉躺在床上吐到整身,我去廁所拿垃圾桶給她吐 完後,庚○○跟他女友就先回房休息了,我先幫0000甲000 000 脫去上衣(因為她吐到整身)... (問:你當(28日 )於貝多芬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有無與0000甲000000 發生 性行為?)我也不記得了,喝了這麼醉了」云云,於員警 告以A 女證稱其以強壓A 女雙手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 並詢問被告做何解釋後,被告供稱「沒有這事情..我也不 太清楚,我喝醉了,當時我被0000甲000000 叫起來時,我 身上只穿一條內褲,0000甲000000 上半身裸露,但是下半 身有衣物,正在穿衣服,她叫我叫計程車說要先回去... (問:續上問,你到底有無與0000甲000000 發生性行為? )我喝多了不記得」云云(偵卷第4 至8 頁),一再表示 自己因喝醉之故連有無性交都不記得,非但與庚○○與戊 ○○所述被告離開凱悅KTV 時並未喝醉等語不符,且被告 於102 年10月9 日偵訊時竟供稱我有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 A 女性交,「當時0000甲000000 已經醒了,兩個人都沒有 講什麼,當時我已經幫0000甲000000 脫衣服,我自己也有
脫衣服,脫完衣服後,我本來要做愛了,但她跟我說她有 男朋友,我有女朋友,後來我就躺在她旁邊,但過了5 分 鐘後,她就跟我說『來啊』,我就以陰莖插入她的陰道跟 她發生性行為... (問:0000甲000000 如何上樓(即貝多 芬汽車旅館之房間)?)庚○○、戊○○跟我一起扶她上 樓,把她放在床上,不久後她就吐了,我們有拿垃圾桶給 她吐,當時有弄到衣服所以就脫掉她的外衣,讓她去睡了 ,後來庚○○跟戊○○就走了,我就睡在她旁邊」云云( 偵卷第54、55頁),竟突然出現有與A 女合意性交的說法 ,且對於當時雙方對答為何、過程如何等細節描述極詳, 除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外,核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所淡忘 ,距離案發時點越近、記憶應越為清楚,豈有於事隔較久 之偵訊中能供承詳盡,而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反而 不復記憶之理,更何況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偵訊時又改 稱我坐上庚○○的車時是要回家,沒有任何人問我是否要 去汽車旅館,我知道的時候他們已經開進汽車旅館了,庚 ○○及戊○○離開A 女所住之汽車旅館房間後,A 女又有 再吐一次,是這次我才幫她脫衣服,我將她全部衣服連同 內褲、胸罩一併脫掉,因為A 女嘔吐物沾到全身,我確定 我在搭庚○○的車到汽車旅館的途中一直到旅館房間內後 ,庚○○及戊○○都沒有教我不要對A 女毛手毛腳或做什 麼事云云(偵卷第116 至118 頁),除對被告究是自己要 跟著庚○○及戊○○等人前往汽車旅館抑或是等到庚○○ 擅自將汽車開入汽車旅館時才被動得知,及究竟庚○○及 戊○○2 人有無提醒被告不要對A 女怎樣等情與庚○○及 戊○○前揭證述不一外,被告對於A 女嘔吐之次數、何人 於何時將A 女衣物脫掉、僅有脫掉上衣或連內衣褲皆脫掉 一事所述竟又與前次偵訊完全不符,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A女在206 號房有吐,當時我們四個人都在場,A 女是躺著吐,吐完之後A 女就在床上躺著,庚○○、戊○ ○就回去他們房間睡覺,我就坐在床上A 女旁邊,我在那 邊看電視,A 女在旁邊睡覺,我有去親A 女,A 女就說她 有男朋友,我有女朋友,我就又躺回來看電視,過一下子 戊○○打我的手機問我們在幹嘛,我就說我在看電視,戊 ○○問說有沒有怎樣,我說沒有,我看電視看一看,A 女 睡差不多一個小時就起來,我們兩個人就講話,就聊兩、 三句而已,但是聊什麼我忘記了,A 女就說『隨便你啦, 你來啊』,就發生這個事情了,然後我就把A 女的衣服脫 下來,我自己也脫掉我的衣服,然後就與A 女性交一次, 在床上,有射精在A 女的陰道裡面,結束之後我們兩個人
一起去洗澡,我們躺在一個浴缸裡面,A 女洗A 女的,我 洗我的,沒有幫對方洗,洗完之後A 女就說要回家... 」 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竟又出現「於A 女嘔吐完畢 睡一小時醒來後才脫掉A 女與自己的衣服」此一版本,其 上揭所辯前後不一、信用性極低,又有前揭與A 女、辛○ ○、庚○○、戊○○等證人所述諸多不符之處,其所述顯 屬飾卸之詞,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 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 ,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 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 言;至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5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初始因見A 女酒醉而無力抗拒性交,即自行乘機 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乘機性交得逞後,在尚未抽出陰道之 際,經A 女醒覺,以手推及哭叫方式掙扎反抗,被告即提 升其犯意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優勢體力壓制A 女, 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以此強暴手段持續抽動陰莖而強制性 交得逞,則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其所為乘機性交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 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 女酒醉不能抗拒之 機會,對A 女為該等行為,於A 女醒覺後更提升為強制性 交犯意,對A 女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視於女 性身體自主權,造成A 女身心創傷,無可磨滅之陰影,且 即使無法證明偵查中法警所攝之A 女腕部割痕係因遭被告 性侵而欲輕生所致,然A 女於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搭乘計 程車時,即於計程車上哭泣等情,足可認A 女所受之心理 傷害極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並量及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8 、9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