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93號
TYDM,103,交簡上,9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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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2
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女陳○婷沿桃園縣中壢市新中 北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由東往西),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0 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劉邦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0 號加油站駛出,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甲○○旋人車倒地,致少女陳○婷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挫 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 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女陳○婷之父陳○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婷劉邦瑞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20至22、59至62頁、本院簡上卷第22至23 、25、39頁),核與證人陳○婷劉邦瑞於警詢所述相符( 見他卷第27至30頁),並有陳○婷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 7 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 、32至33、41至47頁、偵卷第6 頁);是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婷與證人劉邦瑞於上揭時地發生 碰撞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並坦承當時車速約8 、90公里過快,而自 用小客車自加油站出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見他卷第 59至60頁),故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 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婷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挫傷 併多處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生被害人陳○婷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37頁),是被告確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行為人, 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應有在場,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而被告於審 理時表示已依調解內容於103 年7 月15日給付5 萬元,並經 告訴代理人確認有收到匯款,有本院103 年7 月15日審理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告訴代理人於調解後 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 於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本件損失,尚有未洽。又被告雖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量刑 有何不當,故被告以此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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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